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賭博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後坦
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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