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假扣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44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44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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