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4月19日17時37、37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好萊一街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白粉1包可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空包裝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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