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
張文雪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卦網壹具、水桶壹個(內有上衣、拖鞋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結夥三人以上,至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 陳學妹 所有養蝦池,以八卦網、水桶等工具,竊取該養蝦池內之蝦子得手後,經 陳榮妹 (起訴書誤載為陳學妹)及其子戊○○發現並報警前來處理,甲○○因匆忙逃逸而將其所捕抓之約三台斤蝦子(價值約七百元)留置於現場。嗣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八卦網一具(內有拖鞋、上衣等物)、水桶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經查:案發當天陳榮妹發現其養蝦場遭竊,在現場發現一部機車,看到三、四個人(其中一人較小)在抓蝦子,見到陳榮妹即逃跑,現場留有前開機車、八卦網、水桶(內有拖鞋)等,嗣陳榮妹擬報警處理,並將機車牽到村莊某紅綠燈口,看到被告未著上衣及鞋子,數天後被告前往陳榮妹處表示其未偷蝦子,只是喝醉酒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榮妹及證人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中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同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次查,丙○○住屏東縣里○鄉○○路四一之四四號距陳榮妹之住○○鄉○○路○○號約二百公尺,距前開蝦池約有三條街之距離,附近之紅綠燈口距前開蝦池約一公里,有現場簡圖可按。 衡諸 前開蝦池與附近紅綠燈口距離僅約一公里,竊嫌逃逸之速度及陳榮妹處理現場後報警之時間,而陳榮妹將竊賊遺留現場之機車牽到於紅綠燈口,看到被告未著上衣及鞋子,數天後被告前往陳榮妹處表示其未偷蝦子,只是喝醉酒,足認被害人陳榮妹前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再查,前開遺留現場之機車係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足憑。而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稱:其與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遇到丙○○、己○○,乃將前開機車停放於里港鄉果菜市場辦公室樓梯下,忘了拔起機車鑰匙亦未上鎖,而與丙○○、己○○前往鹽埔鄉找丁○○(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同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惟被告供稱其停放機車處離丙○○住處僅一公里,丙○○亦陳稱僅約一、二分鐘車程,(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衡情縱被告當時已喝醉,丙○○當可將上開機車代為騎回其住處停放,而無任其隨意放置,且未拔鑰匙亦未上鎖之理。再查,被告甲○○經測謊結果:就㈠、其未竊取泰國蝦;㈡、其未與丙○○共同竊取泰國蝦;㈢、其機車失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丙○○稱:㈠、其未竊取泰國蝦;㈡、其未與甲○○共同竊取泰國蝦。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丁○○稱:案發當時甲○○、丙○○至其住處飲酒。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己○○稱:案發當時其與甲○○、丙○○至丁○○住處飲酒。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考。足認證人丁○○、己○○、丙○○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即不足為憑,另證人乙○○、 林葉月霞 係被告之母親、妻子,經本院提示扣案上衣及脫鞋,尚未仔細辨認即稱非被告所有(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二人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捕抓前開泰國蝦得手後,因被害人發現,始將蝦子置放於現場,業據被害人陳榮妹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加重竊盜行為顯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其等行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被告年富力壯不思循正道賺取金錢,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所有八卦網一具,水桶一個(內有上衣、拖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雖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僅約七百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