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日日超商,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屋外鐵捲門開關盒並啟動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店內竊取乙○○置於櫃臺下方之硬幣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海豐段水溝邊循線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相符,並經證人 陳登盛 在警訊供述明確,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憑,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鐵捲門開關盒,啟動電動鐵捲門開關並侵入住宅,係屬毀越門扇,公訴人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為漏引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坦認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