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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