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犯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藍星網際網路店,因不滿其妻 嚴春英 攜子 吳岱倫 偕同乙○○(嚴春英之妹)在外未歸,竟對嚴春英以強行拉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將之拉出店外,使嚴春英行無義務之事,而於乙○○見狀追至店外欲解救嚴春英之際,甲○○則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後頭部,且將之踹倒在地,致乙○○頭後枕部挫傷瘀腫、兩側膝下瘀腫(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強制嚴春英之行為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嚴春英指訴綦詳,並經在場證人乙○○結證情節屬實。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壹、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如前揭事實欄之被告甲○○傷害部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