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與丙○○係同居關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巿大武二巷六十號前,見甲○○所有置於門口前之一九九二年出廠、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光陽銀色、一○一CC、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乙○○○下手將機車推至巷外,丙○○則在巷口把風,以便利乙○○○遂行竊車行為,乙○○○竊得機車將之推離現場後,由丙○○騎該車載乙○○○離開,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二人共乘上開贓車在屏東巿建國路高屏大橋南端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警務處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號二樓建國大旅舍內緝獲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該機車已屬老舊,伊等認為係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撿來騎用,並非竊盜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乙○○○二如何於右開時地,由被告丙○○在巷口把風,並推由被告乙○○○下手行竊該機車之事實,已據其二人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白,據被告丙○○供稱:該機車係我和朋友去偷的,乙○○○說有機車上班較方便才去偷時等語(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稱:是 劉女 提議,我在大門外,她進去偷,將車子從巷道內牽出來,由我載她等語(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偵查筆錄),此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稱:由被告丙○○把風,伊去偷機車之情形相符合(警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偵查筆錄);次查上開機車係在被害人甲○○住處門口失竊,當時價值約五千元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無誤,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該車既有車牌,且可供使用,復置於人家住宅門前,客觀上顯係他人所置放,至為灼然,被告豈能隨意以主觀之意認定係無主物?本件參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所供,自可認定其二人以不法意思而進行竊盜行為,所辯係撿來的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刑責。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見前科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並不多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簡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