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 呂啟源 被告 呂陳清香
呂武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窈如 被告 黃呂美蘭
呂玉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美智 被告 周義恭
周和男 周春成 周春金 周春發 周淑美 周靜瑜 周炘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枝 被告曾 呂春
呂美鳳 (兼 呂慶寬 之承受訴訟人) 呂月嬌 (兼呂慶寬之承受訴訟人) 呂淑敏 (兼呂慶寬之承受訴訟人) 呂慶隆 (兼呂慶寬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呂盛進 (兼呂慶寬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彭六少 (即 呂燕 之承受訴訟人)
呂福田 (即 呂燕之 承受訴訟人) 彭麗瑛 (即呂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麗米 (即呂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麗珠 (即呂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秋芬 (即呂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雪芬 (即呂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憶君 (即呂燕之承受訴訟人) 彭孟昱 (即呂燕之承受訴訟人) 呂雨農 呂瑞琳 呂婉如 呂素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火 被告 呂素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素慧 被告 黃寬盛
李德新 李金昌 李鈁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被告 李麗娟
呂芳杰 之遺產管理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編號21至29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所記載者,係被繼承人 呂潮造 之繼承人應繼分、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等事項,其中編號21至29之被告雖均係呂燕之繼承人,然編號26至29之被告係代位繼承,其等僅共同繼承彭福欽之應繼分,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關於編號21至29所示被告之應繼分、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等記載實為誤算,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下列更正後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哲銘┌───────────────────────────────────┐│更正後附表:│├──┬──────┬────────┬────────┬───────┤│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取得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21│彭六少│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2│呂福田│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3│彭麗瑛│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4│彭麗米│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5│彭麗珠│54分之1│1080分之1│54分之1│├──┼──────┼────────┼────────┼───────┤│26│彭秋芬│216分之1│4320分之1│216分之1│├──┼──────┼────────┼────────┼───────┤│27│彭雪芬│216分之1│4320分之1│216分之1│├──┼──────┼────────┼────────┼───────┤│28│彭憶君│216分之1│4320分之1│216分之1│├──┼──────┼────────┼────────┼───────┤│29│彭孟昱│216分之1│4320分之1│2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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