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867號聲請人CHIUSHEUKONG聲請人CHUYOKSENG聲請人CHIEWSHEEBENG聲請人CHEWSHEEFUEE聲請人CHEWHSUHUANG聲請人CHEWSHUECHING聲請人CHEWAIKENG聲請人CHEWLEYCHING聲請人CHEWMATKENG聲請人CHEWCHEAUCHING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周梅卿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梅卿於103年9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為證。然查聲請人等均為外國人,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梅卿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然未據提出授權書、拋棄繼承聲明書、與被繼承人周梅卿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本院於10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45日內補正,復展延補正期日至104年5月13日,期間僅補正CHIUSHEUKONG、CHUYOKSENG、CHIEWSHEEBENG、CHEWSHEEFUEE、CHEWHSUHUANG、CHEWSHUECHING、CHEWAIKENG、CHEWLEYCHING、CHEWCHEAUCHING等九人之授權書及CHEWMATKENG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其餘均未補正。另本院於104年2月4日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周梅卿之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復經樹林戶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12日函復查無被繼承人周梅卿與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同戶設籍之戶籍資料,是本院已盡調查之力,仍無法查知聲請人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及拋棄繼承之真意,又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補正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