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香煙叁支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香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涉犯賭博、煙毒、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判處免刑確定,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依本院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迄8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遞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後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業於96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96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6之19號5樓之住處內,接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在香煙上,再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同日下午
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碧華公園」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煙3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揭查扣之香煙3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未秤重),亦有毒品初驗報告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該院判處免刑確定,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依本院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8年7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迨8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遞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顯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場所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香煙3支上之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香煙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