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6日止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6號之
1其住處內,以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加食鹽水後,放入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7月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6之1號住處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23頁),復有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6日止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皆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解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部分,惟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6月29日,而併辦部分被告施用上開之時間係96年7月27日,時間相差近1月,且二者亦非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況依社會通念亦難認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可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不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是以併辦意旨認與本件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嫌有誤會。故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將原卷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