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1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詍儒資訊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採購事宜,其明知自稱為詮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富雄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液晶螢幕,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液晶螢幕為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93年8月12日,遭禧寶實業有限公司自稱「 林錫欽 」之成年男子與同夥之成年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施詐,於93年9月15日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至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27之10號「西河倉儲」內之物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9月21日,在前揭「西河倉儲」內,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自稱「李富雄」之男子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嗣於同年10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萬物通國際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為警起獲其所購得之如附表所示15吋液晶螢幕246台及17吋液晶螢幕229台,而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49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品名(型號)│數量│價格(新臺幣)│├──┼─────────────┼───┼────────┤│一│15吋液晶螢幕(LCDMONITOR│250台│每台5,500元。│││S5A1-HS2N)││││││││├──┼─────────────┼───┼────────┤│二│17吋液晶螢幕(LCDMONITOR│230台│每台7,500元。│││M7A2-CW4、M7A2-HS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