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薇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雇主與員工間就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法無禁止之明文,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且依契約文義所載,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所簽立之SPC教職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屬定期契約無疑,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簽約期滿不續約時,乙方(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書到期日前二個月前提出辭呈,經單位主管及董事長核准後辦理;未提出辭呈者視同續約,或依前款辦理。」,是系爭合約期滿如被上訴人欲離職僅需在2個月前提出辭呈即可,仍屬定有期限,不致成為永無終止期限,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無違。且系爭合約關於服務期限之約定,係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訂立時,預先就勞工服務年資為約定,係在雙方平等地位及本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就雙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所為之限制約定,自合於契約自由原則,無禁止之理,且勞基法亦無禁止之規定,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民法亦無禁止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亦難認上開約定係屬無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關於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乃強制規定,系爭合約就任職期間之條件,應為不定期之契約,不受系爭合約期間條款之拘束,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剝奪勞工就不定期契約所依勞基法所定享有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是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71條不當,解釋契約違反契約文義,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對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即系爭合約之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尚難認上訴人已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判決係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卷證而認定系爭合約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不定期契約,並認系爭合約之違約條款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勞工可隨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並無明顯違反該法規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旨趣,併此敘明。是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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