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
912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31日經警通知採尿,始悉上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7月31日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於96年7月31日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沾染甚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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