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吉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告 黃明輝 即 芳誠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訂定之電氣弱電環控外管線施工工程合約內容附件補充(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給原告,且依兩造與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和解書可知,原告所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5,405,507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書所示之5,405,507元等語。查系爭工程所在地為台南市,觀諸系爭工程合約固記載工程款以電匯方式付款,然未具體記載為電匯付款之特定金融帳戶,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無從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難認兩造已約定工程款之清償地。又本件被告係獨資商號,設址於臺中市,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