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瑞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佘怡盈
張令璿 許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蔡○○(下稱 蔡員 )及黃○○(下稱 黃員 )105年1月份薪資有扣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紀錄,涉嫌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9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7787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9月22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81699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被告105年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8169900號裁處書認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部分並無不服)。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 蔡君 及 黃君 105年01月薪資支出傳票顯示,其薪資支出傳票分別有「1/18岡焚(固)網單清除者清運日期寫錯,扣1點」100元、「1/28王冠確認單,事業機構未蓋章,扣1點」100元之記錄,而認原告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然原告屬廢棄物清理之特許清除機構,為環境衛生服務業,非一般性之事業,除一般營業登記證外,尚必須取得環保主管機關特許之許可證,人員也必須要有相關執照,車輛必須有專屬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才能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故原告於徵才面談時,即告知應徵人員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相關規定,以及常會違規之事項,讓應徵人員充分了解並取得共識,錄取人員並在原告公司扣點標準明細公告(下稱扣點公告)簽名同意。
(二)原告公司93年2月13日因司機到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某工廠清運垃圾,因該工廠未自設地磅,必須駛出廠外附近營業地磅過磅,再返回工廠蓋章簽名;不幸的就在過磅完成後當場被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攔截檢查,只因清運垃圾隨車文件未事先讓工廠蓋章就駛出廠外,即被告發並處罰款6萬元,雖向本院提起訴訟亦被駁回確定,此筆6萬元罰款並未讓員工繳交。故原告訂立扣點公告要求員工必須確實做到廢清法相關規定,乃在保障員工防止其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被罰,自原告於95年6月1日訂定扣點公告迄今,未再被環保機關開立相同罰單。且此項扣1點100元之金額,在每月車輛保養日購買冷飲供員工食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支出,員工均樂此不疲。況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亦允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而原告此約定又係基於保護勞工避免觸法,原告將此極少之扣款用在員工身上,何言違反法令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至明。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並避免勞工工資遭雇主任意扣減、扣押或雇主未直接、全額發給勞工工資,致使勞工喪失生活之憑藉,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遂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係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另有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資認定上易生爭議,故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以備勞資雙方有工資爭議時得為佐證之依據。
(二)本件依據原告提供之105年2月25日薪資支出傳票,分別載有「1/18岡焚(固)網單清除者清運日期寫錯,扣1點」100元、「1/28王冠確認單,事業機構未蓋章,扣1點」100元之扣款紀錄,有片面扣款勞工蔡君及黃君105年1月份工資情事;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意旨,原告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另原告雖有訂定扣點公告,並經勞工黃君及蔡君簽名,惟上開公告除簽名外,並無其他註記勞工同意原告逕自工資抵扣之字樣,復觀諸上開公告末段載以:「請各位同仁執行公司指派工作時,隨車文件不管網單、確認單,內容務必核對正確,蓋章用印是否齊全,一定要檢查以免受罰扣款,各位同仁如不檢查核對清楚,遭攔檢告發,罰鍰請自行負責。」是縱有此約定,原告充其量僅能於勞工違反時據以請求違約賠償而已,尚無權逕自扣發應付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蔡員及黃員105年2月25日之薪資支出傳票(第221頁、第224頁)、被告檢查結果紀錄表(第33-34頁)、105年9月10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7787400號函(第27-30頁)、原告陳述意見書(第9-13頁)、被告105年10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8169900號裁處書(第5-6頁)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其所僱勞工蔡員及黃員於105年1月份薪資扣款100元,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有自其員工蔡員與黃員105年1月薪資中分別扣款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2月25日蔡員與黃員之薪資支出傳票附原處卷(第221頁、第224頁)可稽。然查,上開薪資支出傳票分別記載「1/18岡焚(固)網單清除者清運日期寫錯,扣1點」及「1/28王冠確認單,事業機構未蓋章,扣1點」;而原告就其自勞工蔡員及黃員105年1月份薪資扣款100元一節,已主張其係因93年2月13日其所屬司機駕駛廢棄物清除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稽查人員攔檢請其出示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該司機於收取廢棄物時未即時取得產生源之廠商蓋章證明及載明處理地點,致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使原告遭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被裁罰6萬元罰鍰,原告為使員工不再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故訂定扣點公告提醒員工注意,並於徵才面談時,即告知應徵人員使其充分了解並取得共識,錄取人員並在扣點公告簽名同意在案,且此項扣1點100元之金額,在每月車輛保養日購買冷飲供員工食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支出等語,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本院卷第133-138頁)及原告所提前開經蔡員及黃員簽名同意薪資支出傳票,以及經蔡員及黃員簽名同意之扣點公告(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是原告對勞工蔡員及黃員之上開扣款,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且經勞工蔡員及黃員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原告就上開扣款既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且經勞工蔡員及黃員同意,應認即合於前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及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規定,尚難謂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且勞工蔡員及黃員105年1月份薪資雖遭原告扣款100元,惟稽之原處分卷所附薪資支出傳票,渠等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亦難謂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則被告以原告自其所僱勞工蔡員及黃員105年1月份薪資扣款100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前述事實,而認原告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