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昇
李松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所謂「公然」。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是以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構成「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李昆昇、李松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渠等先後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產生嫌隙,對告訴人深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衝動,尋求理性解決,反率而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憤恨,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51號被告李昆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松霖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昇、李松霖兄弟與 宋聖傑 因細故生有嫌隙,詎李昆昇、李松霖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6時37分許至18時21分許間某時,在宋聖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住處前,李昆昇以「你不用在那邊說,幹你佬阿」、「垃圾都不如啦」等語;李松霖則以「你不站起來,你是狗兒子」、「狗豎仔」、「我幹你佬十八代」、「婊兒子」「你姓名不敢跟我說,不是婊兒子是什麼」等語辱罵宋聖傑,致宋聖傑名譽受損。
二、案經宋聖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昇、李松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昇、李松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眼睛照亮一點」、「黑道、白道我都可以找來對付你」、「看你多行,我碰你不是這樣而已」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李昆昇於上開時、地,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曾對告訴人言及「要走白道走白道,要走黑道走黑道」,斯時告訴人則是略帶輕蔑語氣回稱「不敢,不敢」;被告李松霖則係獨自在發洩情緒時,曾自言「我就...不是這樣子而已」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徵當下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各自均有挑釁、譏刺對方之言語,被告2人用語固有不當,然其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通知行為;又依當時告訴人外在表現,尚難認其當時有因被告2人此部分言語而感受到畏怖、達到使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境,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