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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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九州娛樂城」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押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時間、地點反覆密接,顯見其主觀上具單一賭博之犯意,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並令被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1年餘的履行期間內,卻僅履行27小時,嗣遭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護人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未把握緩起訴之機會改過自新,自難從輕量刑,又被告於上開簽賭網站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可議,另衡酌其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賭博動機、目的、方式、時間、金額、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州娛樂城把玩遊戲伊不知道輸贏多少,但是都是輸比較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第
4頁至第4頁背面),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扣案之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訊號接收器等設備,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賭博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新北市○○區○○街00號所任職之某公司等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透過網頁連接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ju888.net),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KB67075」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旋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由甲○○預先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內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以其所匯款之金錢以1比1換取點數後押注,再以該網站所提供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為賭博標的,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累積之點數可兌換為現金,由該網站不詳經營者匯入甲○○名下所設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內,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汪再居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站網頁蒐證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某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賭博網站多次以上述方式進行對賭之簽賭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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