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近期者,於106年11月16、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被告范哲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3月2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因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哲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6年11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
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