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丁○○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謝依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夫妻,共同經營上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菱公司),因短缺資金,於八十九年間曾陸續持支票向有業務往來之原告調用現金(按原告與其弟 林建來 共同經營千興五金實業社),原告每次借款予被告丁○○、丙○○○,均由原告自其於大眾商業銀行中州分行(下稱:大眾中州分行)開立之0三四—一0—八00三六一—0號及0三四—一0—00一二二五—三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丙○○○於大眾中州分行開立之0000000號之帳戶,總計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之金額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二)被告丁○○、丙○○○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支票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迄至目前尚未還款(下稱:系爭借款),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原告經被告丁○○、丙○○○要求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示而不獲付款;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則經原告於發票日當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提示而不獲付款。
(三)被告丁○○、丙○○○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為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 經渠 等陸續還錢至積欠九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時,被告丁○○與其岳父即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一紙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清償借款,原告並返還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合計票據金額為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六紙支票,因原告為避免該紙七百萬元之本票將來不獲付款,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會同被告丁○○、戊○○共同簽寫協議書,並記載借款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又原告之所以於協議書僅載明借款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此乃原告為避免其弟弟林建來知悉原告私下動用千興五金實業社資金所出借之確切金額,才於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雖被告丁○○、丙○○○已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六百五十萬元,然協議書所載之六百五十萬元,係指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六紙支票之金額而言,此與系爭借款係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無關。
(四)被告丁○○、丙○○○就積欠之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事後僅清償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乃以被告丁○○、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為債權依據,以債權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鈞院九十年度促字五一二七八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所有之土地八筆及房屋一筆(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三號),嗣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賣土地清償原告四百十七萬九千元,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還款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再扣除律師費用及規費,共還款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從被告他們所清償的上述款項,可證明被告丁○○、丙○○○確實積欠原告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亦即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六紙支票之票據金額,因此,原告與被告丁○○、戊○○簽寫協議書時所約定之金額,即為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六紙支票之金額,而原告也因與被告丁○○、戊○○簽寫協議書後才撤回對於被告陳情龍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被告戊○○係被告丙○○○之父,九十年一月間被告戊○○為擔保被告丁○○、丙○○○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同意以其名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七八一號、七八二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台南縣○○鄉○○段四八四建號之房屋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則被告戊○○自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大眾中洲分行之0三四—一0—八00三六一—0號、0三四—一0—00一二二五—三號存摺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上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二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清償協議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義榮 、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將系爭借款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丙○○○於大眾中州分行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上菱公司係訴外人乙○○經營,被告丁○○、丙○○○二人僅係上菱公司掛名股東,八十九年間乙○○向原告借款(究係以乙○○個人名義或上菱公司名義借款,被告則不清楚),因原告及被告丙○○○於大眾中洲分行均有帳戶,且被告丙○○○於上菱公司係擔任財務工作,訴外人乙○○乃要求原告將借款轉入被告丙○○○於大眾中州分行之帳戶,被告丙○○○再依訴外人乙○○之指示,將各筆借款轉入上菱公司或訴外人乙○○個人之帳戶,俾供上菱公司或訴外人乙○○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及周轉現金之用。又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時,均係以上菱公司或其私人之支票或上菱公司之客票或巨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初期訴外人乙○○均係有借有還,嗣周轉不靈後,被告丙○○○代訴外人乙○○持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開始要求被告丁○○、丙○○○背書始願借款(蓋被告丁○○經濟狀況尚可),此乃系爭支票有被告丁○○及丙○○○背書之緣由。
(二)依卷附上菱公司之轉帳明細簿,可知原告借予訴外人乙○○之款項,均係用於上菱公司,被告丁○○、丙○○○僅係上菱公司之受僱人,至愚亦不至向原告借貸供上菱公司使用。又依被告丙○○○向大眾中州分行所調閱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早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有多次匯款,何以原告僅就起訴狀之匯款表示係借貸予被告丁○○、丙○○○之款項,其他匯款則隻字未提,且同樣係匯入被告丙○○○大眾銀行中州分行帳戶之款項,何以部分款項原告認係借款,部分款項原告則不主張借款,實則全部款項均係訴外人乙○○所借貸,原告僅是擇取其中部分匯款,偽稱被告丁○○、丙○○○係持票借款而提起本訴。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被告丙○○○並非債務人,可證丙○○○並非本件之借款人,否則,原告豈有不要求將被告丙○○○列為債務人之理;此外,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乙○○係債務人,益明本件借款確係訴外人乙○○個人所為。
(三)訴外人乙○○因經營上菱公司不善倒閉,因此避債他遷,被告丁○○另行成立翊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霖公司),原告因尋找訴外人乙○○無著,乃三番兩次藉故至翊霖公司鬧事,被告丁○○因經濟尚可,乃同意就原告手中持有訴外人乙○○借款之支票為清償,原告當時持有之支票為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共六紙支票,合計票據金額共六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原告乃要求丁○○與其岳父即被告戊○○共同簽立協議書及七百萬元本票一紙,但原告僅返還附表編號四至六之三紙支票,系爭三紙支票則承諾俟清償完畢後再返還,嗣被告丁○○清償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即就被告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丁○○及戊○○不得已又與原告另行簽立債權清償協議書,並已依約清償五百七十四萬七千元完畢,至此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奈何原告竟又執系爭支票偽稱被告丁○○、丙○○○向其借款,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七百萬元本票時,原告返還被告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尚且多還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支票,因怕簽本票後不履行,所以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又找被告丁○○及戊○○來寫協議書,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根本自相矛盾,亦違常情,蓋:若原告多還被告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何不要求被告丁○○、戊○○開足額之本票。又原告尚且害怕被告簽發七百萬本票後不履行,則其又僅要求被告丁○○、戊○○簽訂六百五十萬元之協議書,豈不自相矛盾。再者,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紙支票觀之,原告大可僅返還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八至九之六紙支票,其金額為七百萬三千五百元,此與被告丁○○、戊○○簽發之七百萬元支票相當,自見原告謂其多還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云云,顯然不實。此外,依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曾承諾於七百萬元本票還清應歸還保留之三張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塗銷設定,顯見若非兩造間僅餘一筆債務,原告豈會承諾歸還保留之系爭支票及塗銷設定。
(五)原告先謂:「之前是丁○○及丙○○○陸續拿支票來跟我調現總金額是九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在九十年七月八日時,丁○○的岳父戊○○開發本票給我,我還他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的支票,事實上我還多還了他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依此,原告係主張被告僅清償七百萬元。嗣原告竟改稱:「‧‧原本被告他們積欠新台幣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當時被告他們已清償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剩下五百六十五萬元,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戊○○賣土地一共清償四百七十萬九千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還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即九十萬元、六十六萬八千元共二張支票),再扣除律師費用及規費,共還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元,從被告他們所清償的上述款項,可證明被告確實積欠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就是這六張支票的總金額(即附表編號四至九之支票)」,原告竟又自認被告已清償七百三十九萬五百元,則原告顯然就雙方間債務之多寡,清償金額之多寡前後所言不一,如何能認原告所言為真;再者,若果原告僅交付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則被告豈會清償七百三十九萬五百元,亦明原告所言有違常理。
(六)被告戊○○與本件訴外人乙○○與原告間之借款本無關係,僅因被告丁○○將座落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七八○、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及建號四八四之房屋借被告戊○○之名登記,被告丁○○為代訴外人乙○○清償債務時,應原告要求須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乃邀被告戊○○一同出面辦理抵押權手續,惟被告戊○○係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並不知代書將之記載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戊○○並無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故被告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際,僅是單純擔任物上保證人,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雖被告丁○○陳稱:曾要求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審酌證人即代書陳義榮之證詞,具專業知識之代書陳義榮連「保證人」、「義務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意義都分不清楚,何能期待被告丁○○了解「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並對被告戊○○為詳細告知,堪認被告戊○○實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協議書、本票、清償協議書各一紙、丙○○○於大眾中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件、支票六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上菱公司轉帳明細簿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調取上菱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向台灣銀行安南分行,調取乙○○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調取巨峰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 鄭旭哲李誠健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元部分)、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本金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九0號卷第三頁),嗣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法定遲延利息數額,更正為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共同經營上菱公司,因短缺資金,於八十九年間曾陸續持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每次借款均自其於大眾中州分行開立之0三四—一0—八00三六一—0號及0三四—一0—00一二二五—三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丙○○○於同銀行開立之0000000號之帳戶,總計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之金額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然被告丁○○、丙○○○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支票,合計支票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迄未還款,又被告丁○○、丙○○○雖已清償六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借款,然此係指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六紙支票之金額而言,與系爭借款係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無關,再者,被告戊○○係被告丙○○○之父,被告戊○○為擔保被告丁○○、丙○○○積欠原告之債務,前於九十年一月間,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七八一號、七八二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台南縣○○鄉○○段四八四建號之房屋,為原告設定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則被告戊○○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上菱公司係訴外人乙○○經營,被告丁○○、丙○○○二人僅係掛名股東,因原告及被告丙○○○於大眾中洲分行均有帳戶,訴外人乙○○乃要求原告將借款轉入被告丙○○○於大眾中州分行之帳戶,被告丙○○○再依訴外人乙○○之指示,將借款轉入上菱公司或訴外人乙○○個人之帳戶,嗣因訴外人乙○○周轉不靈後,被告丙○○○代訴外人乙○○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被告丁○○、丙○○○背書始願借款,是本件借款係訴外人乙○○,與被告丁○○、丙○○○無關。嗣因訴外人乙○○經營上菱公司不善倒閉避債他遷,被告丁○○因經濟尚可,乃同意就原告手中持有訴外人乙○○借款之支票為清償,原告當時持有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共六紙支票,合計票據金額共六百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原告乃要求丁○○與被告戊○○共同簽立協議書及七百萬元本票一紙,但原告僅返還附表編號四至六之三紙支票,系爭三紙支票則承諾俟清償完畢後再返還,然被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原告又執系爭支票偽稱被告丁○○、丙○○○向其借款,顯非事實,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三紙支票,被告早已清償與系爭借款無關;再者,被告戊○○僅因被告丁○○將座落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七八○、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及建號四八四之房屋借被告戊○○之名登記,被告丁○○為代訴外人乙○○清償債務時,應原告要求須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乃邀被告戊○○一同出面辦理抵押權手續,惟被告戊○○係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僅是單純擔任物上保證人,並不知代書將之記載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戊○○並無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起,自其於大眾中州分行開立之0三四—一0—八00三六一—0號及0三四—一0—00一二二五—三號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丙○○○於同銀行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支票金額在內,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其中被告丙○○○所持以調現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示而不獲付款;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則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又被告戊○○前於九十年一月間,曾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中洲分行之0三四—一0—八00三六一—0號、0三四—一0—00一二二五—三號存摺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六至二八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丁○○、丙○○○所借用,而被告戊○○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應連帶償還系爭借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與被告丁○○、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被告戊○○應否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三)系爭借款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丙○○○持以調借現金之系爭支票後,已將借款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匯至被告丙○○○於大眾中州分行之0000000號帳戶一事,此經被告丙○○○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九五頁),雖被告丙○○○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乙○○,因訴外人乙○○未在大眾中州分行開立帳戶,才借用伊在大眾中州分行之帳戶供原告匯款,如此即可節省跨行之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嗣後伊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原告之匯款轉入訴外人乙○○指示之上菱公司帳戶,僅需十八元之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然查:被告丙○○○既自認有收受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縱伊事後確有將系爭借款轉匯予訴外人乙○○,亦僅可推認訴外人乙○○亦有收受系爭借款之情事,尚難遽以推認系爭借款為訴外人乙○○所借用;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之金額高達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此亦為被告 侯錦霞 所不爭執,則訴外人乙○○如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大可直接要求原告將借款匯至其帳戶,依現行金融實務作業,該匯款手續費即由匯款人即原告負擔,其又何需大費周章,先要求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丙○○○之帳戶,再由被告丙○○○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訴外人乙○○指定之帳戶?此不僅不合實際,且被告丙○○○猶須多負擔十八元之轉帳手續費,實不合常情,所辯已難採信。又系爭三紙支票均有被告丙○○○之背書簽名,而訴外人乙○○卻僅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予以背書簽名,此觀卷附系爭三紙支票自明,雖被告丙○○○辯稱:因訴外人乙○○周轉不靈後,伊代訴外人乙○○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因應原告之要求,始於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云云,然被告丙○○○上開所辯不惟原告所否認,且衡之被告丙○○○既明知訴外人乙○○已週轉不靈,伊又何須僅因原告之要求即於系爭支票背書,而擔負將來負擔票據清償責任之危險,此亦不合常情,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因經濟尚可,乃同意就原告手中持有訴外人乙○○借款之支票為清償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被告丁○○為債務人(即借款人),顯見被告丁○○已明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此亦經被告丁○○自承:「我經濟許可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等語,互核一致,堪值採認。雖被告丁○○事後改稱:伊並無當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然衡之常情,發票人為維持票據往來交易信用,應隨時注意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額度是否足供執票人於屆期提示兌領,若存款不足而屢遭退票,發票人除有受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追索之危險,恐亦有成為票據交易之拒絕往來戶之可能而影響自己日後融資之債信,是發票人縱使將其簽發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並非因此即可以不用負擔使票據兌現之義務及票據退票之風險,故原告主張被告丁○○因急需用錢,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金錢,亦合於常情;參以,被告戊○○不惟提供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詳如後述),倘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訴外人乙○○,而與被告戊○○之女兒即被告丙○○○、女婿即被告丁○○無關,則以訴外人乙○○與被告戊○○僅為姻親關係而論,被告戊○○又豈有願意為訴外人乙○○之本件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金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既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認抗辯之事實為真正。
六、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為擔保系爭借款,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七八一號、七八二號三筆土地及其上台南縣○○鄉○○段四八四建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証人一節,業據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此與證人即承辦代書陳義榮證稱:「(問:系爭抵押設定是否由你辦理?)除原告外,戊○○、丁○○、乙○○三人當時都有在現場,因借款的關係他們找戊○○當連帶保證人,戊○○有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被告丁○○亦明確陳稱:「系爭土地是我所購買,只是借用我岳父自耕農的名義登記‧‧‧我經濟許可才同意當連帶債務人,我岳父(即被告戊○○)當時跟我去代書那裡是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又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丁○○、丙○○○,被告戊○○為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有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且被告戊○○自稱 伊學歷 為國小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則被告戊○○既親自至代書陳義榮事務所,且知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與借款人(即債務人),分別為伊本人即被告丁○○,仍予以同意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如謂被告戊○○僅為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戊○○已非僅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人,且亦屬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丁○○事後更稱:「當時我岳父去,並不是要當連帶保證人,之前所講的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而被告戊○○亦附和稱:「設定抵押的土地,是我女婿丁○○購買的,只是暫時登記我名下,他說要去設定抵押,我就陪他去設定,至於要設定給誰我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然被告丁○○事後空言翻異之詞及被告戊○○附和之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丁○○、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而該筆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之借款金額,即指包含系爭支票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紙支票之票據金額,嗣被告於清償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後,原告竟又執系爭支票偽稱被告丁○○、丙○○○向其借款,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三紙支票,被告早已清償而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本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業已清償協議書所約定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然主張被告清償之六百五十萬元係指附表編號四至九之六紙支票金額,系爭支票之借款金額仍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二五二頁)。查原告與被告丁○○、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共同簽寫記載借款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之退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八月十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三紙可稽,依此,系爭支票既尚未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則原告與被告丁○○、戊○○豈有預先就系爭支票之金額,先行協議分期清償方式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陳稱:附表編號七至九支三紙支票,業已清償云云,然被告既稱渠等業已清償附表編號七至九之三紙支票金額,何以該三紙支票仍留存於原告之處未取回?況依附表編號八至九之支票,該發票人為上菱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然上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台灣銀行安南分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甲存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均無附表編號八至九支票兌現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八九、一三六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再者,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戊○○共同簽發七百萬元本票交予原告時,原告只有口頭說借款共六百七十幾萬元,並無出示附表編號四至九之六紙支票,因此伊認為該只七百萬元之本票已包含系爭三紙支票之支票金額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然查被告丁○○與被告戊○○竟然連原告所稱之借款究係指附表所示之何六紙支票,在未經確認之情形下,即共同簽發金額高達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清償借款時,顯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丁○○又稱:伊與被告戊○○共同簽發七百萬元本票交予原告時,原告先返還附表編號四至六之三紙支票,至於系爭三紙支票,則未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亦可見被告丁○○先後所述不一,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既未舉證業已清償附表編號七至九三至支票金額之事實,則以附表編號一至九之九紙支票金額,合計達九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原告又豈有僅以六百五十萬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可能?綜上,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借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然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既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則就各該票據所載金額,依兩造約定之真意,應分別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其清償期,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原告經被告丁○○、丙○○○要求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示而不獲付款;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則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提示而不獲付款,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自各該清償期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系爭借款之之清償期,應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八月十日,嗣原告拋棄清償期利益,即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算清償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
┌─┬──────┬───────┬──────┬───────┬───────┬───────┬──────┐│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據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新台幣)││││├─┼──────┼───────┼──────┼───────┼───────┼───────┼──────┤│一│巨峰電機工業│ 陳錦霞 (即被告│台南市第五信│九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十一月八│BB0000000│││有限公司│丙○○○)│用合作社安順││十日│日││││││分社│││││├─┼──────┼───────┼──────┼───────┼───────┼───────┼──────┤│二│同右│同右│同右│八十萬四千五百│同右│同右│BB0000000││││││二十元││││├─┼──────┼───────┼──────┼───────┼───────┼───────┼──────┤│三│衛士通科技有│士泰企業有限公│台灣銀行永康│八十九萬七千六│九十年八月十日│同上│AL0000000│││限公司│司、上菱實業股│分行│百五十元│││││││份有限公司、侯│││││││││ 榮宗 、陳錦霞││││││├─┼──────┼───────┼──────┼───────┼───────┼───────┼──────┤│四│欣榮昌實業有│略│聯邦商業銀行│一百零四萬三千│九十年六月三十│九十年七月二日│UC0000000│││限公司││桃園分行│五百元│日│││├─┼──────┼───────┼──────┼───────┼───────┼───────┼──────┤│五│上菱實業股份│略(禁止背書轉│台南市第五信│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略│BB0000000│││有限公司│讓)│用合作社安順││十一日│││││││分社│││││├─┼──────┼───────┼──────┼───────┼───────┼───────┼──────┤│六│同右│同右│同右│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同右│BB0000000│││││││十日│││├─┼──────┼───────┼──────┼───────┼───────┼───────┼──────┤│七│同右│同右│台灣中小企業│一百十八萬四千│八十九年一月三│同右│AT0000000│││││銀行善化分行│八百元│十一日│││├─┼──────┼───────┼──────┼───────┼───────┼───────┼──────┤│八│同右│同右│台南市第五信│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略│BB0000000│││││用合作社安順││十日│││││││分社│││││├─┼──────┼───────┼──────┼───────┼───────┼───────┼──────┤│九│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同右│略│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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