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 莊梅粟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告 蔡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上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K75A85電線桿附近,未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有晨光、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不慎以其左前車頭撞擊對向沿過嶺路2段往中觀路方向行駛,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賢威 (業於
103年8月3日死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林賢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6、7、8)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一遠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併發肝撕裂傷、右手指(第3、4、5)遠端擦傷、左側大腿外側撕裂傷、左膝脫臼併前十字韌帶、外側側韌帶破裂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1,982元、系爭機車車損1萬7,125元、看護費用95萬4,000元、交通費用2萬6,445元及薪資損失52萬8,000元,共162萬7,552元,扣除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50%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0萬3,359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71萬417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
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此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就原告請求醫藥費10萬1,982元、系爭機車車損1萬7,125元、交通費2萬6,445元及原告以每月3萬3,000元計算薪資損失等節均不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與林賢威發生系爭事故,致林賢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第6、7、8)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一遠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併發肝撕裂傷、右手指(第3、4、5)遠端擦傷、左側大腿外側撕裂傷、左膝脫臼併前十字韌帶、外側側韌帶破裂等傷害,林賢威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林賢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桃園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104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林賢威死亡,由其胞姐即訴外人 林忻芸 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6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林忻芸不服該駁回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4號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14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60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75-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71萬417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二)經查,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大儒 於103年7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現職為大崙派出所警員,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卷第25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是我去現場親繪的,我繪完後再將草圖交給 蔡正彥 警員,由他電腦繪圖,有關於肇事車輛煞車痕,如我於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14頁,以紅筆標示之位置,至於他字卷第48頁編號19照片所示之煞車痕,是否肇事車輛所遺留,依現場跡證來看,我也無法確定,所以我只能先拍照存證給其他單位去做鑑定,從現場車輛碎片掉落的相關位置來看,車輛沒有移動過等語(見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22頁);於
104年1月7日結稱:我當時第一個到場處理,手繪圖是我製作的,我上次有作證,有使用紅筆圈出煞車痕跡,我到現場時,被告稱車輛沒有移動過,看過照片後,確認機車沒有移動過,若機車有移動過的話,散落物的噴線角度會不同,我到現場時看到傷者有跌落水溝,但機車沒有,我到現場時,被告車輛若有移動的話,煞車痕不會剛好在輪胎後面,從現場的狀況判斷,被告車輛沒有移動,他字卷48頁上方照片是被告車輛當時遺留之煞車痕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是證人黃大儒就其至現場後,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林賢威所駕乘機車均停放在道路上,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有一煞車痕,其則依被告所駕駛車輛、林賢威所騎乘機車停放位置,製作他字卷第31頁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並標示煞車位置後,再交由警員蔡正彥製作偵字卷第14頁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黃大儒為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與兩造均不認識,並無偏頗任一方之理,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39-50頁),是證人黃大儒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是可採。
(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見他字卷第31頁),警員量測兩側道路邊線間距離6.1公尺,因系爭事故路段未標繪道路中心線,故兩個方向各約有3公尺之行駛路權,行駛位置左側車身距離右側道路邊緣超過3公尺,便會侵入至對向來車行駛之路權,然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為產業道路,車流量不高,故一般而言,在此等寬度道路,車輛會稍靠道路中央行駛,直至看到遠處對向有來車,再靠向右,回到右側3公尺之路權行駛範圍內。而上開草圖註記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右後車身有一道長0.8公尺之煞車痕;再依警拍事故照片編號5、11(見他字卷第41、44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車頭左側因撞擊嚴重損壞,左前輪與左後輪均顯示與車身平行,其右前輪靠近道路邊緣線、上開0.8公尺之煞車痕則緊接在右後輪之後方,表示兩車撞擊前,系爭貨車已緊靠道路右側,未於兩車撞擊前被告緊急向右打方向盤,而產生左前輪向右轉,與車身行向不一致之現象,而此等路寬及清晨之道路環境之下,系爭貨車會緊靠道路右側,應係被告已警覺到前方路況有異,而逐漸向道路右側行駛。又依該草圖所示,該煞車痕距離K75A85電線桿0.8公尺,因道路邊緣線寬20公分,故煞車痕距離道路邊緣不到60公分,再以系爭貨車之車寬為169公分,此有系爭貨車之基本數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故系爭貨車左側車尾距道路邊緣線約229公分(60公分+169公分=229公分),距離道路虛擬中心線尚有71公分寬(300公分-269公分=71公分),應可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貨車極為靠近道路邊緣行駛。另依該0.8公尺之煞車痕亦可推算兩車撞擊前系爭貨車之車速約為12.5公里,顯示被告已將系爭貨車由正常行駛之速度,降至12.5公里,然林賢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仍往系爭貨車左前方撞上來,且撞擊後系爭機車之前擾流板與後座凹損嚴重、又受力拋擲至系爭貨車左後側排水溝內之現象(見他字卷第42、43頁之編號7、9照片),推估系爭機車當時應有相當之速度。且依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見他字卷第41頁,照片編號6),地面亦無水漬,亦難認定系爭機車係先摔入水溝後再遭人抬回水面。承此,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是靠往高鐵南路方向車道之右邊行駛,而在發生事故前不僅有緊急煞車,且有嘗試再往右行駛,但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以係林賢威高速逆向行駛至其車道,其雖有按喇叭示警,並緊急靠右行駛及煞車,但林賢威仍撞向其左前方車頭等語,應堪可採。
(四)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及卷附照片等,分析林賢威及被告駕駛行為:林賢威駕駛重機車沿過嶺路2段由高鐵南路往中觀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因未靠右偏左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沿過嶺路2段由中觀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突遇對向林賢威所駕駛之重機車左偏駛至,措手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就路權歸屬則認:林賢威駕駛重機車沿過嶺路2段由高鐵南路往中觀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左彎路段,在未劃分向線路分向限制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沿過嶺路2段由中觀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屬往高鐵南路已儘靠右車輛,路權優先。其鑑定意見略以:林賢威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3年1月28日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亦有該會103年8月7日室覆字第1033201549號函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26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林賢威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已儘靠右車輛,路權優先,並無可歸責之處。
(五)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事故相關卷證檢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依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認系爭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過嶺路2段K75A85電線桿附近東往西行駛,同時林賢威騎乘系爭機車沿過嶺路2段西往東行駛,被告見對向林賢威騎乘之系爭機車接近前便減速將系爭貨車靠右行駛,然而兩車接近時,林賢威騎乘之系爭機車仍然越過道路虛擬中心線,侵入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行駛路權範圍,撞擊已經低速並靠右行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系爭事故。鑑定意見因而認為: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8日桃縣鑑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即林賢威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無肇事因素。事故責任則認:林賢威--100%(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被告--0%(已警覺降低速度盡量靠右行駛,無迴避機會,無事故責任),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88頁)。是該中心鑑定之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之機會,不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六)原告雖另主張以散落物係散落於整個路面,故撞擊點應係靠近林賢威行進之車道,被告顯為逆向行駛,被告應係先移動系爭貨車、甚製造短淺之煞車痕,再移動系爭機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
1月28日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均不應採用云云。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七)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林賢威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被告雖已警覺降低速度盡量靠右行駛,仍無法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不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既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即無加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