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105年度偵字第9279號、第14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㈠於民國98年7月23日9時30分許,以借水喝為由,進入桃園
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號 呂錦鈺 (起訴書誤載為 呂錦華 ,業經檢察官更正)住處,趁呂錦鈺未注意之際,竊取神像上之金牌2面(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㈡於104年5月1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立達電腦維修店」內,徒手竊取 毛念椿 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㈢於同年8月17日7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號
社區停車格,徒手竊取 江瑞國 所有、停放於此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㈣於同年月24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1樓、由 江貴翔 24小時經營「速必洗竹林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撬開店內兌幣機,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㈤於同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
昌五街口,徒手竊取 鍾靜玫 所有、 楊景翔 使用,停放於此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器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㈥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在同市○○區○○○街○○巷○弄
○號前,徒手竊取 張婷雅 所有、 黃冠銘 使用,停放於此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26-R6號,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
㈦於翌(22)日17時許,在同市區○○○路○○巷○○弄○○號前,
徒手竊取 陳清賢 所有,停放於此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二、案經江貴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供己花用而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是做水電跟電機工作,有4個小孩(成年及未成年各2個),最大的小孩跟我,其他由前妻照顧,小孩有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14903號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當庭表示欲向各被害人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供承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其變賣分別得款3千元、5百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此部分變得之款項,仍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該車牌業已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一:
┌─┬──┬──┬────────────┬──────────┐│編│原起│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訴犯│事實││││號│罪事│欄一│││││實││││├─┼──┼──┼────────────┼──────────┤│一│㈠│㈠│㈠證人即被害人呂錦鈺於警│劉嘉銘犯竊盜罪,累犯│││││詢、偵訊中之指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仟元折算壹日。│││││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幣叁仟元沒收。│││││104年12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㈡附│㈡│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中之自│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表編││白。│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號1││㈡證人即被害人毛念椿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指述、證人 石靜雯 │算壹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三│㈡附│㈢│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表編││中之自白。│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2││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瑞國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指述。│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㈡附│㈣│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劉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表編││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號3││㈡證人即告訴人江貴翔、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人 詹冠廷 於警詢中之指證│幣壹萬伍仟元沒收。│││││述。││││││㈢林口營運處保全事故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五│㈡附│㈤│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表編││中之自白。│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號4││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景翔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指述。│算壹日。│││││㈢現場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㈡附│㈥│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銘於警│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表編││詢中之指述。│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5││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算壹日。│││││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4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000000號鑑定書。│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㈡附│㈦│㈠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偵訊│劉嘉銘犯竊盜罪,處有│││表編││中之自白。│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號6││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賢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詢中之指述。│算壹日。│││││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現金為新臺幣)│備註(現金為新臺幣)│├──┼─────────────────┼──────────┤│一│金牌2面│經變賣得款2千元│├──┼─────────────────┼──────────┤│二│ASUS牌、型號Zenfone4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得款5百元│├──┼─────────────────┼──────────┤│三│廠牌:DOD、型號:FS320W之行車紀錄│被害人 江國瑞 自述價值│││器1台│約6千元(見第23585││││號偵卷第37頁)│├──┼─────────────────┼──────────┤│四│現金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五│衛星導航器1台、太陽眼鏡1副、身分│被害人楊景翔自述價值│││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公司報帳用│約2萬5千元(見第23│││發票15張、手機充電器1個、NOKIA行│585號偵卷第56頁背面│││動電話1只、車輛使用說明書1本│)│├──┼─────────────────┼──────────┤│六│行車紀錄器1台│被害人黃冠銘自述損失│├──┼─────────────────┤約5萬元(見第23585││七│現金100元│號偵卷第62頁背面)│├──┼─────────────────┼──────────┤│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報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