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 莊梅粟 被上訴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106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2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2-233頁之原審裁定、送達證書),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06年3月20日送達(見本院106年度聲字卷附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4-15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審收費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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