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李啟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8時12分駕駛穩發工程行所有之682-UV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山四路口時,因闖紅燈(民益路左轉中山四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據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時11分59秒時,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8時12分00秒時,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但攝錄之影片於8時11分59秒至
8時12分00秒因影片畫面晃動,並未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之畫面,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且該路段黃燈秒數只有3秒,緩衝時間不夠,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5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2892300號函答覆略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於民益路(南向北)號誌變成圓形紅燈時,自民益路紅燈左轉中山四路南向西行駛,另檢視錄影影像,08時12分00秒時號誌已由黃燈轉成紅燈,08時11分59秒時可見該車尚未超越停止線。」,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影像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黃燈啟亮最後1秒時(畫面時間08:12:00秒),尚未超越停止線,顯見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違規事實明確。另黃燈之功能乃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號誌轉換,自應斟酌是否得於紅燈亮起前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以決定是否繼續向前行駛或停等紅燈。上開路口之黃燈已有3秒緩衝期間,駕駛人在正常速限內行駛車輛,應有充裕之時間判斷是否準備停車,而非僅期待在3秒內加速通過路口,是原告主張黃燈秒數太短,顯不足採。基此,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二造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12月1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2892300號函、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自民益
路南向北闖紅燈左轉中山四路南向西行駛一節,業據被告指述在卷,並提出錄影影像光碟為證,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情事,而係黃燈穿越路口,光碟無法證明原告係紅燈後才超越停止線云云。惟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尚不得伸越該線,業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明定在案,尚不得以該規定推論車輛於黃燈時穿越停止線,即可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闖越紅燈。次查,本院勘驗警員於民益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叉路口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結果為:民益路方向(對向)之號誌,於當日8:11:59秒仍黃燈,有看到停止線(本向),但原告車輛為未出現(本向),在8:12:00秒(對向號誌)變成紅燈,(本向)沒有看到停止線,但原告車輛還未出現。之後8:12:00秒(對向號誌)看到原告的車頭已經到斑馬線(本向)前面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是依民益路南北向號誌同一之設計可知,顯見原告確係民益路號誌轉為紅燈後,才闖越路口,左轉中山四路。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本件光碟錄項顯示系爭民益路(南向北)口前之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約有半台至一台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斑馬線前設有機車等候區,而斑馬線係供行人往來,自屬路口範圍,本案停止線既未緊臨路口(斑馬線),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益民路對向號誌8:11:59之黃燈階段,尚未出現於本向之停止線前後,於對向號誌8:12:00紅燈初期亦未穿越本向斑馬線,而係紅燈後才穿越本向斑馬線,進入路口,左轉中山四路,顯見原告並非在黃燈時穿越本向停止線。縱使原告所辯係黃燈時穿越停止線屬實,然依光碟錄像顯示,原告在紅燈後並未在斑馬線(路口)與停止線之間距間停車,而係紅燈後直接穿越停止線、斑馬線進入路口左轉中山四路,是以縱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黃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依前揭法規說明,原告仍屬駕車闖越紅燈無訛,原告之事實及法規主張均於法不合,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按汽車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間有3秒之時間之久,已然合乎上開號誌設置之規定,衡情足可供駕駛人反應並採取正確措施,要無反應不及之可能,是原告辯稱緩衝時間過短云云,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所執之前述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