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勗倫指定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勗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李國志 署名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袁勗倫與李國志係朋友關係,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境內某不詳地點,未經李國志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李國志」之簽名,並於上開本票之金額欄內填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該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為未完成之本票,無票據之效力,僅屬表示「李國志」擔保付款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國志。嗣更於103年2月20日某不詳時間,持上開本票向 陳大元 借用支票,並交付上開本票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嗣於103年5月間因袁勗倫避不見面,陳大元遂轉向李國志催討,經李國志否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大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字卷,第44頁正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未經證人李國志之同意而擅自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證人李國志之簽名,復於上揭本票金額欄填載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反面),另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初坦承有將上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陳大元供擔保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支票乙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1頁反面),惟於辯論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因為與陳大元同屬職棒簽賭的組頭,而當時是因為李國志積欠伊職棒簽賭的賭債,伊就未經李國志同意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做為李國志賭債的擔保。另因為伊與陳大元是股東,所以伊就將上開由伊擅自代李國志簽發的本票交給陳大元,該本票與伊向陳大元借支票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證人李國志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證人李國志之姓名,嗣更於103年
2月20日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反面、第9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李國志(見103年度他字第377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6至27頁)、陳大元(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18至19頁、第63至65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另有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告訴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使用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借出支票明細(見他字卷第5頁)、證人李國志之身分證影本(見他字卷第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155號函暨函附之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8至46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74頁),堪信上情屬實。
㈡、至被告係交付上開本票以供擔保其對於證人陳大元之借款此情,業經證人陳大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說要向伊借個人支票使用,然後就拿李國志所簽發總共680萬元的本票6張交給伊,於是伊就簽發總金額為
527萬元的支票共15張給被告,當時約定是由被告匯款到伊支票帳戶中使支票兌現,但103年5月20日之後因為被告都沒有匯款到伊帳戶且避不見面,所以這15張支票都跳票。被告拿李國志簽發的本票給伊時,另外還有拿4張以被告自己名義簽發的本票給伊。伊後來去找李國志談才發現該本票不是李國志所簽發,另被告也有傳簡訊給伊說李國志的票都是伊所偽造的。後來執票人都來找伊要錢,伊有處理一部分,總共花了大約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18至19頁、第63至65頁),復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證稱:大約兩年前被告向伊借支票,被告說李國志欠他錢需要支票週轉,當時被告說是因為職棒簽賭的關係,但伊沒有跟李國志確認,只有請被告叫李國志簽本票給伊。後來被告就拿了如附表所示以李國志名義簽發的本票給伊,被告當時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都是李國志簽名的,被告同時還有交付李國志的身分證影本給伊,於是伊就把伊的支票交給被告,另被告也有積欠伊債務。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給伊時是在10
3年初於伊住處樓下被告的車上,當時被告除了交付如附表之本票以外,還有交付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的本票4張,當時這10張本票都是從同一本本票簿上撕下來的,交給伊時這10張本票還是黏在一起的,伊收到這些本票時就已經填載完畢了,並不是被告當場填寫的,被告將這10張黏在一起的本票一起交給伊。後來伊借給被告的支票要到期了,需要票款兌現,伊有透過電話要找被告,也有到被告家中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被告。後來被告傳簡訊給伊說他之前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實都是被告自己簽名的。伊事後也有拿如附表所示本票去找李國志,李國志說該本票上的簽名都不是他簽的,且當場簽名及蓋指印供伊比對,伊後來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另被告於審理期日中亦自承:因為伊跟陳大元借支票,陳大元需要有保障,所以伊就把如附表所示本票留在陳大元那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91頁反面),由此足見證人陳大元所述應屬實在,被告確係為向證人陳大元借用其支票而將如附表所示偽簽「李國志」之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雖於同一審理期日旋即翻異前詞改稱:伊是因為伊與陳大元合夥經營職棒簽賭的股東,而李國志因為向伊簽賭職棒積欠賭債,伊就在沒有詢問過李國志的狀況下替李國志在如附表之本票上簽名,因為陳大元是股東,所以伊就將上開本票交給陳大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2頁反面),惟被告此番所辯與先前之陳述自相矛盾,且係經本院告以被告其行為可能涉及行使偽造之本票後旋立即翻供,且辯稱:伊係誤會意思等語,惟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僅詢以:「為何因為你與陳大元是股東的關係,就要將你以李國志名義簽發的本票交給陳大元?」,而被告即自行為前揭自白,是被告自無誤認本院之可能,更遑論被告之上開自白與證人陳大元所述相符,甚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不斷翻異前詞,由此足見被告應係見其所為陳述不利於己而立即翻供,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之目的,確係為擔保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支票屆期後,被告會依約將支票金額匯入告訴人支票帳戶等情應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李國志」之簽名,嗣持向告訴人行使之情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均未載發票日乙節,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如附表之本票6紙之記載形式並無票據之效力,僅屬證人李國志表示擔保債權之私文書,而非屬有價證券,自無從令被告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偽造證人李國志簽名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交付告訴人等情,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認該本票係屬有價證券,僅屬表示證人李國志願擔保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債權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6紙上偽簽證人李國志之姓名,此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
2月20日數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上偽簽證人李國志之姓名,雖外觀上有數次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並擔保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支票,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後交付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詞反覆不一,浪費司法資源,難認具有悔意,另佐以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罰。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3頁反面),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就此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一再反覆,浪費司法資源,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認定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本院認本件刑罰之宣告迄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㈣、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條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係指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與刑法修正規定不符者,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牴觸本次刑法修正規定者,應非該條文排除適用之範圍。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依上開說明,應認為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之範圍,應不包括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再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其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由是足見刑法第2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仍有適用。
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未載明發票日之本票6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李國志」之簽名,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新│應沒收之物│備註││││臺幣)│││├──┼────┼──────┼──────┼─────┤│1│TH763840│70萬元│發票人欄之「│他字卷第20│││││李國志」簽名│頁下方│├──┼────┼──────┼──────┼─────┤│2│TH763841│70萬元│發票人欄之「│他字卷第20│││││李國志」簽名│頁中間│├──┼────┼──────┼──────┼─────┤│3│TH763842│80萬元│發票人欄之「│他字卷第20│││││李國志」簽名│頁上方│├──┼────┼──────┼──────┼─────┤│4│TH763843│80萬元│發票人欄之「│他字卷第21│││││李國志」簽名│頁上方│├──┼────┼──────┼──────┼─────┤│5│TH763844│190萬元│發票人欄之「│他字卷第21│││││李國志」簽名│頁中間│├──┼────┼──────┼──────┼─────┤│6│TH763845│190萬元│發票人欄之「│他字卷第21│││││李國志」簽名│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