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翊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翊豪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 蔡金寅 拍照取締,詎曾翊豪明知蔡金寅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蔡金寅大聲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錄影蒐證光碟及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來取締之警員身穿警察制服,伊知道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1頁),佐以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執勤警員確實身著警察制服等情(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雞巴(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警員蔡金寅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警員蔡金寅之意。
四、核被告於警員蔡金寅依法執行公務中,當場侮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察取締違規停車,竟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語,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復未與警員蔡金寅致歉和解,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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