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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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六十三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元,四十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六十三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且被告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有遲延清償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各二件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各二件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其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此觀上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甚明,則本件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利息,亦無不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