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
自訴人乙○○○○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限公司(下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五六六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外,分期付款之總價金為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於十五日付款,每期應給付五千九百一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居所臺中縣太平市三街一七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晉溢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訂約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即將該機車遷移至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五號處使用,且僅繳納二期分期價金後,即拒不付款,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晉溢公司。
二、案經晉溢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於繳納第二期款後,即未按期給付價金,並將機車遷出約定存放地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罪之手段和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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