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言鳴陳應隆 之其他繼承人等人間請求代
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言鳴
之權利,聲明與陳應隆之其他繼承人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
應隆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21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陳言鳴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
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言鳴聲請調解,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言鳴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言鳴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言鳴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處分陳言鳴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
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陳言鳴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言鳴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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