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玉婷

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0、6449、20838、2176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31、510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何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720卷第37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所示本案起訴書之附表二,補充編號6至9如下(此部分由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240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 

編號

提領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備註

6

110年7月24日17時44分23秒許

現金提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手續費13元)

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7

110年7月24日18時02分29秒許

跨行轉帳

3萬元

8

110年7月24日18時05分35秒許

跨行轉帳

6仟5佰元

9

110年7月24日18時05分35秒許

轉帳提領

3萬9仟元

 ⒉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匯款時間「110年7月23日13時41分許」,更正為「110年7月23日14時7分許」。

 ⒊附件四所示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同日13時10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13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720卷第369至390頁)、永豐銀行函覆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的IP位址(見本院金訴720卷第225至229頁)、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案銀行申辦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的IP位址(見本院金訴720卷第233至243頁)、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見本院金訴720卷第189至2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1318卷第520、5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720卷第370、376頁),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其對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此部分依被害人數,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之審酌事由,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坦認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均依本條規定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而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而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舉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720卷第388頁),以及被告自陳其長期患有精神相關疾病,此情有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新北市板橋區實健診所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720卷第388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720卷第3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1年度偵字第4542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周凱莉 遭詐騙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再以111年度偵字第1885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 黃月惠 遭詐騙之款項,再經轉匯一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核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分論併罰,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與本案告訴人等均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且移送併辦部分係對於不同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此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等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間,核屬不同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分論併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爰均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葉育宏、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鄭善宇

何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 唄臆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陳姵羽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郭乙辰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李淑娟

6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黃懃

7

附件四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高筱妮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

                  第6449號

                 第20838號

                 第21769號

  被   告 何玉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隨即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何玉婷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張唄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姵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郭乙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款項。

2、惟辯稱:伊係被不知名客戶威脅,方去申辦帳戶,但伊沒有報警或辦理掛失,伊沒有用網銀轉帳,伊僅提領上開永豐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上開中信帳戶伊有提領1萬元,但忘記於何時何地提領云云。

2

告訴人鄭善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善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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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張唄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唄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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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陳姵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姵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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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郭乙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乙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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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321129號函及所附上開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上開永豐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或轉帳至上開永豐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126號函及所附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8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9133號函及所附支出交易憑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9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於110年2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7月20日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則本案被告無從諉為不知係犯罪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帳戶

本署案號

1

鄭善宇(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之某時許,於社交軟體「歡歌KTV」結識鄭善宇,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梦」向鄭善宇佯稱:至伊提供網站投資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鄭善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12分許

新臺幣(下同)80萬8,494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

2

張唄臆(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1時14分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 王景天 」向張唄臆佯稱:加入「澳門威尼斯人」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唄臆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838號

3

陳姵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銘洋 」向陳姵羽佯稱:至「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姵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

4

郭乙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向郭乙辰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郭乙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4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

110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備註

1

110年7月23日14時1分許

不詳

自動櫃員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均含告訴人鄭善宇、張唄臆、陳姵羽所匯入之款項,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2

110年7月23日14時2分許

不詳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

110年7月23日14時2分許

不詳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4

110年7月23日14時3分許

不詳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5

110年7月23日14時27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臨櫃提領

27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18號

  被   告 何玉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玉婷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何玉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自其永豐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永豐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款項。

2、惟辯稱:伊係被不知名客戶威脅,方去申辦帳戶,但伊沒有報警或辦理掛失,伊沒有用網銀轉帳,伊僅提領上開永豐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永豐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0719133號函及所附支出交易憑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本署檢察官偵辦,且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則本案被告無從諉為不知本件款項恐係詐欺犯罪所得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李淑娟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永豐帳戶等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第6449號、第20838號、第217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本案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並依指示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行為,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兩案件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李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李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3時41分許

21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備註

1

110年7月23日14時1分許

不詳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告訴人李淑娟所匯入之款項,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2

110年7月23日14時2分許

不詳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

110年7月23日14時2分許

不詳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4

110年7月23日14時3分許

不詳

自動櫃員機

3萬元

5

110年7月23日14時27分許

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臨櫃提領

27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31號

  被   告 何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向 黃懃如 佯稱可透過購買香港彩券中獎云云,致使黃懃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3時9分許,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永豐帳戶內,再由何玉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永豐帳戶內,於同日13時10分許,轉帳黃懃如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黃懃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懃如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懃如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6萬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2

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6萬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被告將上開金額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永豐帳戶等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第6449號、第20838號、第21769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8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本案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並依指示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

  被   告 何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就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連結高筱妮佯稱網路博奕,迨告訴人獲利後,再要求先匯款方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高筱妮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再由何玉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永豐帳戶內,於同日13時10分許,轉帳高筱妮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高筱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筱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高筱妮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萬8千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2

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萬8千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永豐帳戶等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第6449號、第20838號、第21769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31318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本案提供同一永豐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並依指示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行為,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相互牽連、證據共通,爰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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