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張梅
       洪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梅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
洪振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6.5%計算。詎被告張梅自
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8,479元及約定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如數清償
全部借款。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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