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蓋加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蓋加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錦和國中方向行駛,行經錦和路及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前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 邱雲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左後方,因見蓋加齡突然偏左行駛,煞車不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雲章告訴被告蓋加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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