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莊秀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莊秀琴與告訴人 韋燕華 前有嫌隙,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時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3巷口,因與告訴人生口角,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後退並摔落人行道之台階並撞到頭,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