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智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智群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往南福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南福路之交岔路口,於右轉南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且應注意幹線道直行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南福路後旋即向右變換車道,與左方沿南福路往南勢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邱中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中躍受有右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頭部鈍傷、右眼鈍傷、右眉撕裂傷、鼻部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中躍告訴被告呂智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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