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寶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寶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王家寶係乙○(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教職時期之學生。緣王家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仍前往乙○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找尋乙○。其於得知乙○獨居在家後,竟萌生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扳開乙○住處南側之木籬笆後,再自該木籬笆處攀越侵入乙○上開住處後房間內,並於進入該後房間後,旋將房間內之電燈、電視關閉、房門閂住,強拉正在觀看電視之乙○至床上並壓制於床上,再脫卸自己之外褲、內褲,及強行褪去乙○所著內褲,不顧乙○極力掙扎、掐捏、腳踢抵抗之反對意思,仍強行將其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致乙○陰道入口六點鐘方向受有挫傷及出血約一公分,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乙○趁隙將王家寶踢開,逃至上開住處前房間內,並將前房間之門窗上鎖,欲阻擋王家寶並報警處理,惟王家寶仍未罷手,多次繞至前房間察看,並持乙○住處內之剪刀敲破用以分隔前、後房間之前房間滑門玻璃欲進入前房間尋找乙○,乙○見狀旋即自前門逃出,直接前往警局報案。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開住處,發現王家寶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前房間內睡覺,並在該址後房間門口及該後房間內地上扣得王家寶所脫下之拖鞋一雙、內褲一條,且經測得王家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在乙○住處前房間床上為警
逮捕,現場扣得之內褲一條、拖鞋一雙均為其所有,及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喝醉,不知道有無扳開並攀爬木籬笆進入上開住處,亦不知道有無對乙○強制性交,至於其他經過伊並無印象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侵入乙○住處,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對乙○強制性交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伊與被告前係○○師生關係,案發當天下午3時許,被告跳籬笆進入伊房子的後面房間,那時伊在房間內看電視,嚇了一跳,被告進入後將伊房間的電燈及電視關掉,把伊抓到床上,把伊雙手抓住,並將伊強壓在床上,不讓伊起來,然後就脫掉他自己的長褲及內褲,伊就很緊張,不斷的掙扎並且跟他說伊要上廁所,但是王家寶都不理會伊,且脫掉伊的內褲,伊就開始掐他、咬他及踢他,並不斷的哀求他。被告脫掉伊內褲後,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有將被告踢開。 嗣伊 趁機逃到另外一間房間(即前房間)報警處理,惟被告看伊逃出並未罷手,竟將伊的窗戶玻璃打破欲進入前房間,伊見狀況不對,沒等到警察到來,即自行衝至派出所報案。被告於性侵時,伊不從,致伊手上戴的手環遭被告扯斷等語綦詳(警卷第11至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之前的學生,當天中午伊有把紅色大門鎖起來,裡面的落地門伊也鎖起來,後來被告從廚房旁邊的籬笆跳進來,當時伊在後房間看電視,有聽到碰一聲,被告就從滑門跑到伊的後房間。被告一進房間就把電燈關掉,把門閂起來,並把伊抓到床上,把伊的雙手抓住,伊有掙扎很久,他還把伊壓在床上。然後被告就脫他自己的褲子,再脫掉他的內褲,伊就一直掙扎,掐、捏他、踢他,伊一直跟他說要上廁所,想藉故離開,但他還是壓著伊,硬脫伊的內褲,之後他就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一陣子,並沒有用生殖器。後來伊就把他踢開,而且伊連內褲、裙子都沒穿,就趕快去前房間打電話報警,但是警察好像聽錯地址很久都沒來。伊當時在前房間內把所有的門窗都鎖上,想阻擋被告進來,但是被告還從外面繞過來三次,後來他沒辦法進來,竟拿一把剪刀打破滑門的玻璃,伊就趕快從前門逃出去,直接到警察局報案。伊陰部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被告對伊性侵時,仍然認得伊,還叫伊老師,還有跟伊多次對話,被告雖有喝酒,但看起來沒有完全喝醉的樣子等語明確(偵卷第33、34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其就被告當時如何對其性侵之過程可為詳細具體之描述,且其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此應係乙○依憑其親身之經歷所為之記憶甚明。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證詞,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⑴本案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在被害人乙○住處前房間內
查獲裸睡於床上之被告,且於後房間門口置有被告拖鞋一雙、後房間內地上發現被告內褲一條,後房間床上則遺有被害人乙○斷裂之綠色手鍊一條,及前房間滑門玻璃破裂、地上有碎玻璃、玻璃上有血跡、玻璃旁有剪刀一把,暨被害人乙○住處外木籬笆之木板有遭破壞之新裂痕,此外,另經警檢視被告身體跡證,發現被告頭髮上沾有蜘蛛絲、右手無名指受傷、左、右臉頰、脖子、左腹部、背部右側、右腋下遭抓傷、右手肘亦有破皮等情,有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查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34頁、第37至40頁),此各項跡證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之情形相符。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將本案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①編號1棉棒血跡(採自乙○住處)及乙○左手指甲內微物,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②乙○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乙○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機率高約5.9810的13次方倍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勘察採證同意書二份附卷為憑(偵卷第40至41頁;警卷第35至36頁)。則依本件現場遺留於乙○住處之血跡及乙○左、右手指甲內微物跡證觀之,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日侵入乙○住宅並經乙○抓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害人乙○於案發後,旋於當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陪同
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檢查,其陰道入口六點鐘方向確受有挫傷及出血約一公分等情,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警卷第57頁密封袋內),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內之情,並非子虛。
⑷被告對於於上開時間打破乙○住處前房間滑門玻璃,手指因
而受傷,及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內褲及拖鞋均為其所有等情亦坦承在卷(警卷第5、6頁;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46頁、第153頁),並有上開內褲、拖鞋扣案可資佐證。
⑸承上各情,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核
與上開各項客觀證據均相符,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乙○住處,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乙○強制性交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無意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當時之案發經
過,且其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此應係乙○依憑其親身之經歷所為之記憶甚明,參以如上開㈡⒉所示諸項客觀證據佐證,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等情,業如前述。反觀,被告於案發經警逮捕後,於警、偵訊時,對於案發前之喝酒細節、時間描述及如何前往被害人住處(騎腳踏車)、前去之目的(詢問洗衣機回收修理問題)均尚能清楚詳述(警卷第4頁、第7頁、第9頁;偵卷第28頁),惟對於關涉本案重要事項則大抵供稱:無印象、不知情云云(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1頁),顯示被告對所述之案發經過非無避重就輕之嫌,其所述憑信性顯較被害人乙○所述為低。是本件當時之案發經過,應以被害人乙○所述為真。
⒉而依被害人乙○所述及上開跡證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前往上
址後,尚知扳開並攀越該住處木籬笆侵入乙○上開住處後房間內,並於進入該後房間後,旋將房間內之電燈、電視關閉、房門閂住,控制乙○於床上,再脫卸自己之外褲、內褲,及強行褪去乙○所著內褲,而以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復於乙○趁隙逃至上開住處前房間內,將前房間之門窗上鎖後,仍多次繞至前房間察看,並找尋乙○住處內之剪刀敲破前房間滑門玻璃欲進入前房間,及知悉乙○為其老師等情,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乙○逃出上開住處之前,其精神狀態尚非全然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亦即其當時尚非已達「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本件經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奇美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固認為:案發當時,被告在酒精過量影響下,意識模糊,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嗣本院前審(即上訴審)再次函詢臺南奇美醫院有關前開鑑定結果,雖仍覆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酒精過量影響下,意識模糊,其精神狀態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分別有臺南奇美醫院102年8月19日(102)美分字第224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
102年10月31日(102)美分字第274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摘要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至85頁;本院前審卷第49至50頁)。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內容主要係參考被告自述之經過即「案發過程被告僅能對喝酒過程及時間點詳述,但過程中被告表示只記得被害人似乎有幫他開門進屋,但之後的事全無印象,直到在警察局醒來,始知犯案,對警察犯案現場的照片,也全無記憶」等情形(參上開鑑定報告書㈤;原審卷第84頁),而對於被害人乙○所述之案發經過似未參酌、著墨,此觀該鑑定報告書即明,則上開鑑定報告及函覆之病情摘要內容所出具之意見,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㈡所示)。又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 張志誠 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雖證稱:「(問:假如依照你剛才看的這些資料〈指被害人偵訊筆錄及警卷相關現場照片〉,你鑑定的結論會跟以前不一樣嗎?)我大概很難講說參考剛剛那些資料就可改變整個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然其亦證稱:「雖然剛剛庭上所講也有道理,那麼長的時間發生這些事情,是不是可能只是顯著降低而已,而不是達到完全喪失;我覺得比較疑惑的地方,第一個是被害人有清楚陳述整個過程,可是就加害者他的動作,或者是他受到酒精影響的程度,其實在卷宗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發現,我只能說在『最後面』(指被告最後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前房間內睡覺遭逮捕之事實)有問題。」等語(同上頁數),顯示鑑定證人丁○○○○對於被告於遂行案發行為「初期」之精神狀態是否即已達「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並無法依目前之資料予以確認。另鑑定證人丁○○○○復證稱:「(問:在你的鑑定報告裡面〈原審卷第82頁〉,被告自稱平常酒後意識都是清醒的,這樣他對於酒精的耐受度較常人為高,有無可能在犯案當時意識是清楚?)有這個可能。(問:在自己的家裡熟悉的環境,可以做到這些簡單的動作〈指關燈、閂門〉,但是如果是在陌生環境,他要知道門閂及電燈開關在哪裡,是否仍要具備相當的意識能力?)如果是在完全的陌生環境下,我覺得他是需要一點的意識能力。(問:被告在被害人家裡找剪刀出來並敲玻璃,這樣狀態是否可以認為被告是有完整意識?)如果還需要去尋找剪刀,就需要有意識,因為必須要有思緒去發現這個問題,而且必須去想辦法解決這個問題,這整個過程是需要有一定的意識狀態。(問:被告是酒後犯案,有沒有可能進去犯案時因為酒精還沒有發生完全作用是有意識,但是後來被逮捕的時候因為已經完全酒醉而變成是沒有意識的?)有可能,這樣要看酒精代謝在他體內作用程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以前沒有去過被害人房間裡面,伊有每日喝酒的習慣,伊自本案案發之前、案發當日到現在均係喝高粱酒,每次喝的量約180cc裝的一、二瓶,有時喝300cc裝的,伊都是喝酒精濃度58%的;伊於鑑定時有跟醫師講伊平常喝完酒後意識都清醒,大多睡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55至156頁),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所喝之酒量(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與被告平日所喝之酒量並無顯著異常,且衡諸被告本身之經驗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酒精之耐受度應較常人高出甚多,不至於酒畢即於短時間內陷入「完全喪失」意識之狀態。參以被告仍能於「初次」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內,即刻進行關閉電燈、閂門等動作,並於遭阻擋於前房間外時,尚知尋找剪刀破壞滑門玻璃,此在在顯示被告於進入「前房間」之前,應尚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處於「完全喪失」之情形甚明。再者,前開鑑定報告復記載被告於鑑定當天接受心理衡鑑結果,推測「 王員 (指被告)對測驗防衛度高,可能存在負面態度或使用順從之防衛機制」等語(原審卷第83頁),而鑑定證人丁○○○○就此節亦證稱:這句話主要是針對心理測驗的部分,被告對心理測驗這個測驗項目,可能他比較保守、可能比較順從,就是說他的作答反應不像一般人的多,很可能他防備或其他的可能。他的反應數目較少,反應部分是屬於較表面反應,他沒有辦法測驗到例如他真正的想法,防衛度而言,心理師有提到做測驗防備的可能性。防備也可能有很多的原因,其中有一個原因就是他不想講太多,免得他有衍生其他的問題,就如避重就輕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則被告於接受上開精神狀態鑑定時,實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刻意掩飾實情而避重就輕之可能。是承上各情,鑑定證人丁○○○○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病情摘要所為「案發當時,被告在酒精過量影響下,意識模糊,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酒精過量影響下,意識模糊,其精神狀態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論,實仍有疑義存在,要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案發後雖係倒臥在前房間內睡覺而為警逮捕,且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有酒測單一紙為憑(警卷第4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進入「前房間」後(此時被害人已逃出前往派出所報警),始因酒精作用完全發作致不勝酒力而睡著(此時始完全喪失意識能力),此與其自承之酒後慣行亦屬吻合,故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於初進入乙○「後房間」時,即已「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⒌據上而言,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所示,並斟酌被告於「後
房間」內所為之行為與其至「前房間」之時間間隔、精神狀態變化等因素,認被告於進入「前房間」之前亦即於遂行本件性侵害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屬「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被害人抗拒者而言。查被告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即手指進入乙○之陰道,其所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甚明。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擅自侵入乙○上開住處,並於性侵過程中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用以排除乙○之抗拒,繼而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飲酒行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乙○曾係被告○○一、二年級導師(本院前審卷第54
頁正面),於案發時已高齡75歲(00年出生)。而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錦文 、大嫂 陳韻珍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分別證稱:「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會摔東西」(本院前審卷第109至
110頁)、「被告酒後會跑到伯母房間睡覺、會跟著陳韻珍」(本院前審卷第153頁、第155頁)等語, 然渠 等亦同時證稱:並未發現被告酒後有對女性性侵之情形等情(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是本件參諸常情及證人王錦文、陳韻珍所述,在客觀上已難遽認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案犯罪事實(即對乙○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行為)具有故意或可得預見之情事。另被告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及傷害行為,有各該判決(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52至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並無酒後性侵他人或類此行為之素行,則客觀上亦難謂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對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可得預見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形。準此,本件實難遽認被告所為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
⒉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因「酒後隨地大小便、脫光衣
褲、亂摔東西」等混亂干擾行為,經被告之父王錦文囑陳韻珍通報公衛護士 吳佳芳 評估後護送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急診,而依當日公衛護士吳佳芳所填載之「個案緊急就醫通報單」記載送醫事由為:「『家屬』表示案主自國中開始有酗酒習慣,從去年開始越來越嚴重,且有傷人及企圖非禮女性,此次已連續數天酗酒,醒來意圖傷人,幸好被攔住……」等情,另當日嘉南療養院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亦記載:「據『公衛護士』描述個案有酗酒情形,近日加劇而出現企圖傷人及欲強押女性性侵,所幸及時被人發現而未釀禍」等語,此雖有「個案緊急就醫通報單」、嘉南療養院102年7月1日函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3頁;原審卷第58至69頁)。然關於上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所載被告酒後有「欲強押女性性侵」乙節,係依據公衛護士吳佳芳之陳述而記載,則該情節是否屬實,即有究明之必要。而關於被告是否曾有「酒後欲強押女性性侵」之行為及有無上開「個案緊急就醫通報單」所載「酒後企圖非禮女性」乙情,證人即公衛護士吳佳芳於本院前審時係證稱:「(問:100年12月14日當天出現什麼狀況需要送醫?)被告家人跟我講被告酒醉,依照被告家人講法是被告從小有喝酒習慣,被告有一次對女孩有不禮貌的行為,但該次沒有成功,我認為被告有酒癮的問題,所以我依照公共衛生強制就醫的方法將被告送去醫院鑑定。(問:對女性有不禮貌是什麼樣的行為?)被告家人跟我講,但我不知道那件事情是怎樣,只有概括講而已,沒有講的很具體。(問:你剛才陳述經過被告的家人告知被告在100年12月14日當天有對女性不禮貌的行為,請描述何謂『不禮貌行為』?)事隔久遠了,不禮貌可能就是對女性做一些不是很正常的,可能會有想要對女性幹嘛,因為被告家人沒有很清楚跟我講,但是字眼意思就是要對女孩子不禮貌,我也不清楚那件事情是什麼,但被告家人跟我講沒有成功,也沒講的很清楚。(問:到嘉南療養院後,根據嘉南療養院護理記錄記載『據公衛護士描述有酗酒情形,近日加劇而出現企圖傷人及欲強押女性性侵,所幸及時被人發現而未釀禍』,這是你跟療養院講的,請問『強押』、『性侵』,這是什麼狀況?)被告家屬跟我講被告喝酒後要對女孩『強』(台語),被告有侵入民宅。」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7、108頁)。則依證人吳佳芳之證詞,其乃因被告家人向其表示被告有酒後侵入住宅欲性侵女性之行為,始於「個案緊急就醫通報單」填載上情,並於護送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時,向急診護士轉述上情,急診護士乃又將該聽聞之情形轉載於急診護理紀錄上等情,至為明確。
⒊惟究係何人向證人吳佳芳表示被告曾有上開酒後侵入住宅欲
性侵女性之行為?該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再予究明之必要。有關此部分,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父王錦文一再否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並稱:伊本人未曾向吳佳芳為上開表示;伊只是要讓被告去戒酒癮,所以才請陳韻珍通知送醫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反面),且於前開急診護理紀錄上亦載明:
「案父否認個案有上述公衛護士所描述之反社會行為」等情(原審卷第68頁),足見有關「被告曾有酒後侵入住宅欲性侵女性」一情並非證人王錦文所告知。又證人即被告之大嫂陳韻珍於本院前審係證稱:「(問:王家寶在100年12月14日有被送去強制治療,當天是何人報警的?)我報的。(問:王家寶發生什麼狀況,不然你為何要報衛生所?)當天在家裡喝酒。(問:當天狀況如何?)被告當天要喝酒,喝不夠,還想要跟我公公拿錢,他們當天有起爭執、吵架。(問:所以你看到這種狀況就想起以前 王駿樺 跟你講衛生所有戒酒案,所以就報衛生所了。)是。(問:你怎麼跟衛生所講?)我說王家寶跟我公公吵架,王家寶有喝酒,又喝酒亂事。(問:為何護士吳佳芳會這樣記載「企圖非禮女性」〈指個案緊急就醫通報單上之記載〉,因為吳佳芳說是你們家屬跟她說的,不然她也不會這樣記載?)這是我聽別人說的。(是否由你聽來,然後你再跟衛生所護士吳佳芳講的?)有的。(問:你是聽何人說的?)被告經常跑去他伯母家房間睡覺,伯母6、70歲,是酒後發生的事情。(問:次數頻繁嗎?)酒後就會去,去應該沒有怎樣。(問:你聽誰說的?)我有看過他跑去伯母家。(問:次數呢?)看到兩、三次。(是否你親眼看到〈指被告有無酒後跟蹤女性一事〉?)有跟過我,我抱著一個小孩,我走到哪裡他就跟到哪裡。(問:你自己覺得會害怕嗎?)我會害怕。(問:你怕什麼?心裡擔心什麼?)我擔心酒後亂性的事情,可是被告沒有怎樣。(問:被告酒後對女孩子『強』〈台語〉,進去女孩子家?)我沒有說被告進入別人家,我只有說被告可能想要給人家性侵而已。(問:你為何會這樣跟護士講,是根據什麼樣的事實講的?)因為被告喝酒都會敲門。(問:敲何人門?)敲我們房間門,有時候會敲我先生,有時候會敲我公公。(問:請針對問題回答。)我沒有跟護士講侵入民宅。(問:敲門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你為何會跟護士講被告酒後要跟女孩子『強』?)被告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問:請具體描述。)感覺被告酒後會對女孩子亂性,可是他沒有,若沒有戒酒,我怕這個事情還會存在。」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6頁)。則依證人陳韻珍上開證詞,可知有關被告曾有酒後「企圖非禮女性」、「欲性侵女性」等諸情係證人陳韻珍於100年12月14日告知公衛護士吳佳芳,吳佳芳始於「個案緊急就醫通報單」填載上情,並於護送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時,向急診護士轉述上情。而證人陳韻珍乃係因被告酒後曾數度前往伯母房間睡覺、跟隨證人陳韻珍及有敲門等行為,內心擔憂被告會有性侵行為,始向證人吳佳芳陳述,惟實際上被告並無所謂酒後「企圖非禮女性」、「強押或侵入住宅欲性侵女性」之情事。
⒋此外,證人即被告管區員警 黃文獻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我們轄區的。(問:在
100年12月14日你是否有擔任把王家寶護送到嘉南療養院的工作?)有。(問:100年12月14日你隨同護送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急診,當時關於被告強押女性性侵的行為,有沒有人報案,或是你們有主動去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有。(問:分駐所有無任何紀錄關於被告100年12月14日有強押女性性侵的事實記載?)沒有。(問:100年12月14日護送當天,你知道被告有這樣的行為嗎?)我不知道,我是公衛通知我,我協助護送被告而已。(問:所以你們也不曉得被告當天有無強押女性的行為?)沒有,當天沒有。」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則被告倘於100年12月14日或之前確曾有酒後強押或侵入住宅欲性侵女性之行為,該轄區員警應不至於毫無所悉。
⒌承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固因酒後行為乖張經護送
前往嘉南療養院急診,且「個案緊急就醫通報單」上填載被告酒後「企圖非禮女性」、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亦記載被告「欲強押女性性侵」等語。惟此皆係被告之大嫂陳韻珍基於個人疑慮,擔憂被告酒後之行徑恐有發生性侵行為之虞,始向公衛護士吳佳芳陳述,吳佳芳聽聞後除於上開「個案緊急就醫通報單」上填載上情外,並於護送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時,向急診護士轉述該情,急診護士乃又將該聽聞之情形轉載於急診護理紀錄上所致,並非實際上確有發生被告酒後「企圖非禮女性」或「強押或侵入住宅欲性侵女性」之事實,自難僅以前開資料上有此記載,即遽認被告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對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之情事。易言之,本案尚難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自無從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㈠)。至於臺南奇美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雖記載「過去王員(指被告)曾有多次酒後車禍與暴力行為,但未因此而中止飲酒,故此次精神障礙,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等語(原審卷第84頁),似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然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所載,其並未詳述有關此認定之依據,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相符合,而為本院所不採,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所述,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尚無從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符合原因自由行為,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稱其於案發時已酒醉致「完全喪失」意識及對於事發經過毫無所悉,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另稱本件非屬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乙節,則屬有理由,故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㈠被害人與被告係師生關係,被告不思回報師恩,反罔顧倫常,於酒後侵入被害人住處,且不顧被害人極力掙扎、抵抗,仍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其行為實屬惡劣,應予嚴懲;㈡被告於犯後猶託詞行為時全然喪失意識,意圖卸免刑責,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㈢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尚未致「完全喪失」,然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㈣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家幫忙照顧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參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又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法院於審認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供明其於服役期間即曾因喝酒被關禁閉,自退伍後即有酗酒情形,且愈來愈嚴重,幾乎天天喝酒,亦曾因急性酒精中毒送醫急救,並酒後與人發生口角爭執,且於酒後習慣脫卸內褲等語甚詳(原審卷第8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又臺南奇美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94年當兵期間曾因酒後易怒,有暴力行為;曾被關禁閉二次,其中一次禁閉與喝酒有關」、「96年後每天都會喝酒」、「曾因酒駕撞電線桿及加油站外牆,皆急診處理未住院。100年因酒駕判刑,101年底因酒後對大嫂動粗,有家暴、傷害之案件,尚未服刑。王員自述平常酒後意識多清醒,大多睡覺,易與人起口角,曾因飲酒過量有暴力行為被帶至嘉南療養院及奇美醫院急診」各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認「由於被告過去有多次酒精過量及相關意外情形,但無戒酒動機,建議應強制接受專業戒酒治療」等情(原審卷第85頁)。另被告確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前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審理期日前來本院出庭時,滿身酒味,經本院予以訊問,其已供明:「(問:剛才進入法庭內就有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你是否有喝酒?)昨天晚上喝高粱酒,二瓶各180CC,我自己一個人喝。(問:你是否有每日喝酒的習慣?)有,我喝酒的時間不一定,各個時間都有。(問:你自本案案發之前、當日到現在都是喝高粱酒?)是的。(問:每次都喝多少?)如果有錢就喝比較多,沒有錢就喝比較少,有喝的時候是喝180CC裝的一、兩瓶,有時候喝300CC裝的,我都是拿酒精濃度58%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顯示被告目前仍繼續酗酒中,並未因本案而稍有改變。據此,依前開各情狀,實已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消滅被告再犯之危險性及為防衛社會安全,本件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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