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平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未依規定左轉駛至,雙方在永華路由西向東內側車道內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肘、右小腿、右髁擦傷等傷害。嗣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到場處理,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被告甲○○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約二、三十公尺處所見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惟通過路口時,則未再度做確認動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乙○○○受有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肘、右小腿、右髁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八四三號偵查卷第
五、六頁;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0七0號偵查卷第四頁),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肘、右小腿、右髁擦傷」乙節以觀,足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平豐路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約二、三十公尺
處所見之行車方向為綠燈,但通過路口時不清楚號誌云云。惟查:此業據目擊證人 劉昌詠 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在場,平豐路上由北往南右側,因乙○○○在我左前方,我朋友在我左側,約在乙○○○正後方,燈號轉成綠燈後,乙○○○先啟動,我與友人隨後跟著啟動,甲○○開車沿永華路由西往東行駛撞到乙○○○」等語甚明(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二00號偵查卷第四頁),足徵告訴人係在平豐路顯示綠燈時啟動前行,適遇被告未依燈號指示停車仍強行通過,致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側與告訴人所騎乘輕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實。
(三)、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裝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見九十七年度發查字第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遵守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逕行直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前開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誠然,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未依規定左轉,因而與闖越紅
燈之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其亦應負過失責任,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明。因此,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既未完全免除其注意義務,其未注意周遭狀況之責任,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堪認其確有過失之責任。況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南鑑字第○九八五九○○○八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二00號偵查卷第六、七頁),適足以認定被告行經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而被告之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客觀衡之,確足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為明灼。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於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害人乙○○○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