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洪良淞 即洪進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曾於上開
條例施行前,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查,抗告人曾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可稽,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僅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約定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次按,抗告人現任職於通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國稅局核
發民國(下同)96年度所得清單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300元有前卷可稽,原審不察僅依抗告人97年2月至4月薪資,而認為抗告人每月應有4萬元收入,已有未當。況且,96年度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3,300元,於支出一家5口必要開銷每月約10,500元、母親及三個小孩之扶養每月約15,000元、三個小孩教育費用每月約5,800元,僅剩餘2,000元,顯已無法負擔協商款的支付。且抗告人於96年3月間曾向公司借款2次共40萬元以償還民間友人借款及銀行欠款,但此亦屬杯水車薪,最終仍不堪負荷而於96年11月間停繳協商款。準此可知,抗告人實非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而係因基本生活無法維持,始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
㈢復按,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和負債情況,抗告人顯已
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惟如不採此法,恐將一再陷入以債償債之惡性循環中,債務額將更行擴大,且抗告人亦努力工作,使97年初收入到達4萬餘,並非不事生產之人,足見其實有還款誠意,並非抗告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
㈣另抗告人已自今年6月起遭公司每月扣款5,000元清償公司借
款,並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經濟狀況更是雪上加霜,更遑論繼續履行協商款項,而毀諾後視為全部到期,縱參加個別協商亦無法繳納高額循環利息及最低應繳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使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得依照現行較簡易之程序處理其債務,讓債務問題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其要件,且抗告人之所以會陷入經濟上之困境,有一部分之原因是肇因於債權銀行為了市佔率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卻不做債信控管的工作,不能完全歸責於抗告人。
㈤綜上所陳,原審就此案為駁回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薪資│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40,078元│├──────┼────┼───────────────────────┤│㈡、每月支出│⒈生活費│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660元││├────┼───────────────────────┤││⒉扶養費│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⑴王○○:3,450元(夫妻共同分擔)││││⑵洪○○:3,450元(夫妻共同分擔)│├──────┼────┴───────────────────────┤│㈢、每月盈餘│23,518元│├──────┼────┬───────────────────────┤│㈣、現有財產│汽車2輛│⑴出廠年份:2002年、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名││││稱:國瑞││││⑵出廠年份:2003年、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名││││稱:五十鈴│├──────┼────┴───────────────────────┤│㈤、協商金額│18,923元│└──────┴────────────────────────────┘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68,987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8,923元,抗告人自95年間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6期至97年1月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97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考(原審卷第61~6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通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每月
收入約40,078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9、16頁),並有通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抗告人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薪資在卷足徵。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660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660元計算,始屬合理。
㈢復查,抗告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 洪言綸 (○年0月0日
生,已成年)、王○○(○年0月0日生,未成年)、洪○○(○年0月0日生,未成年),而抗告人之長子洪言綸既已成年,且於96年7月20日加保至富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02,945元,此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抗告人之長子洪言綸應非無謀生能力而需由抗告人扶養;另2名未成年子女王○○及洪○○,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
是以此計算抗告人個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6,560元【計算式:9660+(6900÷2)×2=16560】。
㈣再查,抗告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然
查抗告人之母 洪陳髜 ,每月領有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中石化 戴奧辛 污染國賠補助款15,840元,名下並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1,118,700元),此有戶籍謄本、洪陳髜台南安南郵局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參照)。則依抗告人母親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所列之母親扶養費,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承上所述,則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40,078元,扣除抗告人每
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3,518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18),尚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923元。
五、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