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與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臺南市○○路○段○○○號大樓鄰居,甲○○因認其居住處外牆所留辱罵文字係乙○○所為(乙○○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隔鄰乙○○住所門外理論,雙方因而起爭執,乙○○徒手與甲○○扭打,致甲○○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甲○○先動手,伊抓住他的手不讓他打,還被甲○○壓制在地上,伊沒有出手打甲○○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毆打,且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我找乙○○理論為何在我住處亂寫,乙○○見狀毆打我,我也還手毆打乙○○」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劉新興 、 郭重仁 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們二人一起找 郭清 為吃宵夜,結果在樓下等了許久,郭清為未下樓,所以我們二人上了四樓,在樓梯間就發現甲○○與乙○○二個人扭打在一起」等情互核相符(見警卷第七、九頁),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三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
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及其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該條例第五條固訂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惟其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緝獲,此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