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第3122號、97年度偵字第1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指印及枚數」欄所示偽造「 陳嫊惠 」之署押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指印及枚數」欄所示偽造「陳嫊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前科資料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外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7條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前段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筆錄、臨檢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文書上偽簽「陳嫊惠」姓名或按捺指印,均僅在表示簽名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自難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逃避另案通緝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被告係為逃避另案通緝之刑責而冒用他人身份偽造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中除偽造「陳嫊惠」之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執行│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刑│刑│日│無構成累│││││││││犯│├─┼─────┼─────┼─────┼──────┼───┼────┼────┤│1│麻醉藥品管│81訴120│本院│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93年3月1│有│││理條例││││行刑為│0日撤銷││├─┼─────┼─────┼─────┼──────┤有期徒│假釋執行│││2│肅清煙毒條│81訴402│本院│有期徒刑3年2│刑3年6│完畢││││例│││月│月│││├─┼─────┼─────┼─────┼──────┼───┤│││3│麻醉藥品管│84上易789│臺灣高等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理條例││院臺南分院││行│││├─┼─────┼─────┼─────┼──────┼───┤│││4│肅清煙毒條│84訴1482│本院│應執行有期徒│接續執│││││例│││刑3年8月│行│││├─┼─────┼─────┼─────┼──────┼───┤│││5│偽造文書│85易998│本院│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6│毒品危害防│95訴528│本院│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尚未執行│無│││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行刑為│完畢│││││││5月(96聲減2│有期徒││││││││84)│刑10月│││├─┼─────┼─────┼─────┼──────┤(96聲││││7│毒品危害防│96訴448│本院│有期徒刑1年│減3932│││││制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96聲│││││││││減3932)││││└─┴─────┴─────┴─────┴──────┴───┴────┴────┘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陳嫊惠」│││││署押及枚數││││││├────────┼────────┼────────┼────────┤│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受訊問人欄位及筆│署名2枚、指印5枚│││分局嘉水警偵字第│錄內文││││0000000000號警│││││卷內之調查筆錄│││├────────┼────────┼────────┼────────┤│2│上開警卷所附之臨│檢查情形欄│署名1枚、指印1枚│││檢紀錄表│││├────────┼────────┼────────┼────────┤│3│上開警卷所附之尿│指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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