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母親名下之土地,為共同持分,而持分之比例為0.04611,土地的所有權人共有數十人至百人不得而知,而到銀行貸款,銀行行員說,需要得到所有權人共同同意,才可貸款,而所有權人散居各地,無法聯絡,更何況我們要貸款,叫他們做保證人,他們更不會同意,所以無法貸款使用。
㈡、承上,如不能貸款,同意出售給建商的話,也無建商願意,因為共有5筆田賦:⑴永康市○○段○○○○號,35.34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0.69坪、⑵永華段1285地號,17.60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3坪、⑶永華段1288地號,15.0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4.55坪、⑷永華段1290地號,140.60平方公尺,換算後為42.53坪、⑸永華段1291地號,18.22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51坪,因為共有5筆土地地號,持有人眾多,也因土地面積龐大,而持有比例太小,只有0.04611,最小面積為4.55坪,扣除公設剩下2坪多,也只能蓋個廁所,所以沒有人願意買,而土地所在地地點要經過墳場,更是乏人問津,雖有強烈出售之意願,也無人願意買,因為持有面積太小而零散,無法使用,如聯合所有權人共同出售,也無法聯絡,就是聯絡上,不見得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出售。而我母親獨自出售,也沒人會買,真的是看得到,根本吃不到,不然早就出手了,留著也毫無意義存在,只能再分給我兄弟3人,那時最小面積只剩下1坪多而已,我相信那時,更無商業價值存在。
㈢、請庭上明鑑,並非不處分價值新臺幣(下同)3,051,123元之資產,而真的是無法處分,因為母親持有的土地面積太小,最大面積42.33坪,如強制分割,也因持有比例只有0.04611,可能只有細長的一塊,無法蓋房子使用,那買的人沒有用處,誰願意花錢來買無用之地,請庭上明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17,434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652元,抗告人自95年1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4期至97年1月21日止,其後即未再履行,已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96年度薪資所得共為191,797元,名下有汽車乙輛;又其現任職於第三人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約為28,791元(97年8月起至10月止薪資平均值);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抗告人薪轉帳戶對帳單在卷足憑,堪以採認。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是依此計算,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4,652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需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扶養其父親丙○○及母親甲○○,並共同負擔其父母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12,965元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之母親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2,608元,名下並有房屋
乙棟及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4,792,399元)。又抗告人之母親現以家庭代工方式從事產品包裝代工,平均每月收取代工費4,970元(97年1月起至11月代工費平均值),此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文龍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則依抗告人母親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抗告人之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母親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等土地為共有地,難以變現云云;然查,抗告人母親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3049.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83,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42.53坪,而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依其土地面積及經濟價值,並非不得作合乎經濟效益之利用。因之,抗告人主張該土地無市場交易價值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需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扶養其父親及共同
負擔其父母每月應繳房屋貸款12,965元乙節,縱認屬實,然此為抗告人於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即得予以考量,要難將此不利益歸諸於債權人。且審之抗告人之父親每月生活費用及抗告人家庭每月房屋貸款費用合計為22,794元(計算式:9829+12965=22794),抗告人每月應負擔費用為7,598元(計算式:22794÷3〈抗告人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負擔〉=7598),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繳納債務協商款項14,652元、其父扶養費及房屋貸款費用合計7,598元後之餘額,實與抗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相距不大。本院斟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9,829元,係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抗告人既與其父母共同生活,並與其他二名兄弟共同負擔房屋貸款,則抗告人即無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有關房租之必要。因之,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應繳納債務協商款項、其父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之餘額,難謂不敷支應抗告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
㈣、況且,衡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有債務履行可能性時,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得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雙方之權益。是故,抗告人若希望謀求更優惠之還款條件,非不得利用銀行公會現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償還方案,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履行債務未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並於追求自己利益之際,兼顧對方之利益,自不待言。從而,依抗告人之上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