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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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鑿,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雖據提出聲請人甲○○之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影本及聲請人乙○○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然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8號),業於民國97年7月21日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4,563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第1頁),而聲請人對本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前揭證據,並不足釋明其於原審判決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矧聲請人乙○○有薪資收入613,445元;聲請人甲○○則有土地、汽車等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尚非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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