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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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 黃仲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 邱秀玉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原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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