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一年、八月,先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年八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未較先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定應執行刑及原法院就附表
三、四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刑期有何酌減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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