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號案件民國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83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聯絡,並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5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之代價,販售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健豪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派由某成員於97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使用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警員,查得甲○○之電話遭人冒用涉及不法,必須將存款轉入司法單位監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312號前,交出現金9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在警詢指訴受騙付款過程綦詳,又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及「提存命令」紙本2紙、存摺影本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原始申辦文件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再現在社會申辦手機門號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手機,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手機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