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21號
原告 鐘文莉
被告許定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暱稱「若夢」之網路直播主,平常透過SKOUT平台直播演唱歌曲,原告則透過網路觀看被告演唱, 嗣兩造 於108年10月、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於同年11月2日前某時,被告向原告稱因要駐唱、需要較為輕巧之平板以便攜帶,並願當面演唱100首歌曲。原告遂分別於108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匯款10,000元、9,999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月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因經營之店面倒閉,賠了100萬元,因此無錢吃飯只能吃泡麵,原告遂於109年1月22日匯款5,168元、於109年1月29日匯款6,6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於10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機車故障需維修,原告遂匯款6,6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又於1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並無駐唱用之吉他,原告遂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夜市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購買吉他,以上金額總計為58,367元。嗣又贈與被告食品及用品。總計原告花費共115,748元,支出明細如下:
㈠營養包3盒,計15,000元。
㈡酵素6盒,計9,000元。
㈢西裝1套,計5,000元。
㈣發熱衣8件,計6,000元。
㈤羽絨背心1,280元。
㈥耳環600元、專利口罩1,200元、薄防曬外套1,200元。
㈦厚外套2,800元、襯衫1,200元。
㈧餐廳花費共6,380元、展覽600元、禮盒2,800元。
㈨吉他20,000元、平板20,000元。
㈩被告過年時生病花費5,168元、贈送被告新手機6,600元。
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
蜂蜜1盒800元、宜蘭金桔茶1,800元、草莓奶酒280元、書300元、維他命C600元、保護膝蓋隔離霜480元及髮帶60元(下稱系爭物品)。
因被告未依原約定履行:當面唱歌100首、親筆手寫詩、回贈粉色衣服、打鼓棒、公益包、MV配戴耳環及合照等條件(下稱系爭贈與條件),則原告自得撤銷前開贈與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已履行之贈與10萬元,然願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確實有贈與伊系爭物品,惟當初是原告自願贈與的,且當初所講好之條件為請伊當面唱1首歌,100首歌部分是伊自行提出的,原告亦未表示若伊沒有唱100首歌即要返還所贈與之款項;另原告前曾就相同事實向伊提出告訴,且伊亦曾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卻拒收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曾於前開時間分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並贈予被告系爭物品,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匯款明細、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暨簡訊截圖、被告書寫之道歉書及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為證,被告自認有收受原告所贈與系爭物品,然否認前開贈與附有條件,則原告既主張其贈與附有被告應履行系爭贈與條件之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於108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內,顯示被告說唱100首歌可以嗎,我有同意,不然我為什麼要贈與給他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並辯以:當初並不是以100首作為贈與條件,一開始原告是說唱1首,我說100首以後,原告亦未表示若是沒有唱100首就不贈與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所傳送之內容略以:「我查了一下,你喜歡這個嗎?我想送你,你唱10首歌給我就可以了」,被告則回覆:「寄什麼給我?10首歌也償還不了啊,100首可以嗎」,僅係原告表示贈與及被告願意以唱100首歌作為表示感謝之意,並無兩造間合意前開贈與應以附有系爭贈與條件為負擔之內容;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傳送訊息略以:「錢我匯還給你,就當先跟你借錢,謝謝你,那時候我戶頭真的沒錢…放心,我應該快領錢了,你戶頭先給我,我可以先匯還」、「衣服的部分,我可以拿回去給你」等語(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48、51頁),亦僅係被告表示願意歸還原告所支付部分款項及衣服,無從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贈與條件之負擔,原告復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乙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核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74,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