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告 彭偊鎧

被告 彭錦榮

邱子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錦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彭錦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錦榮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錦榮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時5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邱子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恍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1,326元(含零件340,294元、工資55,340元、烤漆55,692元,調卷第17-20頁),及拖車費4,000元,合計455,3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彭錦榮、邱子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錦榮、邱子歡應連帶給付原告45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拖車費工作單等件為證(調卷第5-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調卷第24-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彭錦榮因恍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停放道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彭錦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彭錦榮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邱子歡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451,326元(含零件340,294元、工資55,340元、烤漆55,692元),有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調卷第17-20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調卷第5-13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5月16日)已使用5年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0年5月16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40,29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294元÷6=56,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6,716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5,340元、烤漆55,69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7,748元(計算式:56,716元+55,340元+55,692元)。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拖車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拖車費工作單為證(調卷第21-22頁),應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且屬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車費總171,748元(計算式:167,748元+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錦榮賠償17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調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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