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7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4元,及其中新臺幣35,057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6,309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5年9月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96年2月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4元未按期給付,另截至民國96年7月止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197,829元。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