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告 吳宣諭
法定代理人 張登文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民國110年11月5日營江行字第1100006688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21日15時27分許,在被告遊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下車時,因系爭停車場地面植草磚未善加維護致雜草叢生、地面凹陷不平,伊被植草磚凹陷絆到,還沒有來得及站好,又被系爭停車場水泥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絆倒而大力向後摔傷(下稱系爭事故),致脊椎骨折,需開刀治療並停止工作休養2個月,且不得負重。系爭事故是因被告未善盡系爭停車場管理維護之責,未將系爭車輪擋漆上顯而易見、容易辨別之鮮豔顏色,或將之與地面植草磚顏色作區別、設置警示提醒民眾,致系爭停車場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設置顯有欠缺,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38,5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植草磚雜草過高而可能絆倒原告之情形,又系爭車輪擋設置在停放車輛後方,依乘客下車後之動線,原告應經由車頭方向行走於停車場道路,再到遊客中心,系爭車輪擋既非設置於正常行走路線上,依一般使用情形,並無絆倒遊客、使用者之可能,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原告下車後倒退走,系爭事故是因原告自身未注意行進方向而跌倒。況系爭停車場小型車停車數量,自108年12月底至今(設置影像辨識系統)達242,042車次,並無相關停車場路面不平、車輪擋不明顯之投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事故2天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系爭停車場植草磚排列整齊,並無明顯高低不平、雜草叢生,影響視線之情,而植草磚之鏤空填土部分,或有些微低於植草磚上緣,衡情係供雜草生長及固土之用,但該間距甚微,且填土部分長有短雜草可踩踏,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設置、管理系爭停車場植草磚有欠缺。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倒車入停車格,當時停車格已停有多輛汽車,停車格位子上鋪設植草磚,未見植草磚有雜草叢生之情,停車格末端有系爭車輪擋;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停車格上停正;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27分25秒許,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右側有一長髮女性乘客下車,後座左側有一戴帽子女性乘客【按即原告】下車;2位女性乘客下車後均朝車尾方向行進。該長髮女性乘客下車後,轉身(身體正面朝車尾)朝車尾方向走;戴帽子女性乘客下車後未轉身(身體正面朝車頭),向後往車尾方向倒退走路。戴帽子女性乘客倒退走路約2步,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27分29秒許,該戴帽子女性乘客跌倒。原告固陳稱:光碟中戴帽子的女性是我,不過我不是下車後倒退往車尾方向走,我是打開車門下車,還沒走路就被凹陷的植草磚絆倒,我就重心不穩,所以畫面中的兩步我不是在倒退走,我是被植草磚凹陷絆到,然後往後又被車輪擋絆倒等語。然不論原告係倒退走路,或是因被植草磚絆到後再被系爭車輪擋絆倒,原告視線均未朝行進方向,是系爭事故發生與系爭車輪擋是否上漆、是否設置警示,不具常態關連性,難認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