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梓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梓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梓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彭梓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育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6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遭警攔停盤查,發覺彭梓育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梓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梓育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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